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桂涛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17号
原告: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8号(蔺市镇政府3-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801937376。
法定代表人:梅蓝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风,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飞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4180280X。
法定代表人:雷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玲,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第三人:陈清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霭宁公司)、第三人陈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风,被告霭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玲,第三人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及从2018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律师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涪陵区白胜镇中心小学工程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混凝土、水泥、河沙、岩砂、砖买卖台同》,向原告购买水泥、混凝土、岩砂、砖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定停止供货后,第三人(被告代表人)陈清华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货款3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推诿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霭宁公司辩称:本案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具体情况第三人才清楚。
第三人陈清华述称,合同是与公司签订的,但是打款都是打到私人账户上。欠条是第三人出的,欠条包含发票金额和利息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河沙、岩沙、水泥、砖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砖、岩沙、水泥、混凝土、钢材,价格随行就市,最终数量以实际需求为准;交货地点为涪陵区百胜中心小学工地;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后,尾款30万元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从逾期开始按未付款的吨位数或方位数每吨或每方加收10元资金占用费;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负担。第三人陈清华在合同上作为被告代表人予以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2月14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第三人陈清华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30万元。事后,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欠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河沙、岩沙、水泥、砖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并支付以货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