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480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静,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金鑫,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杰,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张科学,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鲜露宇,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龙飞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8028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方杰、张科学、**、***、第三人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特别授权)、熊金鑫和被告方杰、张科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鲜露宇(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是朋友及老乡。2016年1月11日,四被告因修建武陵山公路需差资金,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当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遂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到了第三人账户。2019年,因原告急需用钱,遂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方杰通过其妻子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利息后,就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方杰、张科学、**、***辩称,我们是给原告出具过借据,但原告未向我们实际支付借款,且原告转款给第三人的500000元不是我们的借款,也不是我们指定借款转给第三人,我们和原告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今借到***现金,用于武陵山公路建设(利息按2%计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科学、方杰、**”。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款500000元,其转款备注为“投资”。2019年9月30日,被告方杰的妻子庞小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的妻子汪应梅转款200000元,其备注为“同城收款-用途(还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和四被告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针对争议:原告提交借据1张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表复印件1张并陈述,在四被告出具借据后,口头要求原告将款项转到第三人账户,因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质证认为,借据是属实的,但原告并未实际将借款给四被告。原告转给第三人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是原告自己对第三人的投资款,其转款备注是原告自己填注的,应是其真实意愿表示。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转到第三人账户。
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结婚登记复印件1张和结婚证复印件1张,对于被告方杰的妻子庞小娅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的妻子汪应梅转款200000元,原告陈述是四被告通过她们的账户支付借款的利息。被告质证,虽然该转款的双方与本案的当事人有一定的身份法律关系,但不能证明是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性,也未排除转款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买卖或其他的法律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借据1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表复印件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结婚登记复印件1张和结婚证复印件1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未向四被告实际提供借据所约定的借款。对于原告转款给第三人的500000元,其转款备注为“投资”,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向第三人的转款是接受四被告的指定转入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实际未向四被告支付借款。
对于被告方杰的妻子庞小娅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的妻子汪应梅转款200000元,原告只是证明转款的双方与本案的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没有证明该转款与本案的借款有法律上的联系,也没有排除转款的双方是否有其他的款项支付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成立。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 世 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 野
书记员彭英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