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96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2************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群,广东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晓敏,广东铁越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愉景东方威尼斯广场写字楼6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敦祥,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7*,公民身份号码:430************5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雄,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国石油广州大厦805-1、806单元。
负责人:霍若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吾,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敦祥、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群,被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被告龙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成,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19343.6元(含:出院后门诊费1613.6元、拆除内固定费10000元、误工费1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16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1934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事情经过、治疗情况。
1.事情经过。***述称,其于2019年3月6日8:30分左右在东莞市************2*的中国工商银行横沥支行处干活时,手提两桶灰进入前述场所时不慎滑倒,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38225.64元,门诊费用1613.6元则由***支付。
2.治疗情况。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3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费用38225.64元、门诊费用1613.6元。
出院记录载明:1.出院后禁止患肢负重,门诊定期换药(2天1次),术后2周左右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出院后1个月后视回院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活动;2.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或更长时间需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门诊复查具体而定,1年后回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大约为10000元;3.全休3个月。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原告***至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730元。
(二)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
39839.24元。住院费用38225.64元+门诊费用1613.6元=39839.24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
3.营养费
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
4.护理费
27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同时主张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故应按照其妻子的日工资标准190元/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出院记录虽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妻子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结合东莞市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18天=2700元。
5.伤残赔偿金
68672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但主张其常年在东莞打工,在东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东莞市东城区小学毕业生登记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仅能证明在2014年度其女儿在东莞市生活、学习,原告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显示自2011年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均存在现金存入或ATM机存入的情况,但自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前述储蓄对账单未显示原告有相应的经济收入,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损失数额为:17168元/年×20年×20%=68672元。
6.拆除内固定费用
10000元。有医院的医嘱为证,且前述费用系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
8.鉴定费
27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交通费
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必定会产生相关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复诊情况,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10.误工费
18515.93元。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3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3个月,故误工期应为18天+90天=108天。原告未提交其受伤前的收入凭证,要求按照2019年度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62577元/年÷365天×108天=18515.93元。
11.备注
各方均一致确认,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住院费用38225.64元,并另行支付5000元给***。
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二、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大小。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该结算单载明内容如下:横沥工商银行砌墙包工给龙敦祥,包工协议价(口头)每平方80元,现总平为156㎡,总金额为12480元。龙敦祥、彭招龙在前述结算单下方“包工人”予以签字捺印确认。
根据龙敦祥提供的劳务工时、支出记录本显示,该记录本记录了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在案涉横沥工商银行工程项目相应的开支(包括租车费、介绍费、伙食费等费用)、具体人员的做工情况,将工时总金额扣除前述开支后,除以工时总数,得出每个工时的单价,并根据具体人员工作的工时数计算其应得的报酬。另,龙敦祥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依据前述记录本向其他工友支付了相应的报酬。
龙敦祥向本院申请证人彭招龙、宋义贤出庭作证,彭招龙、宋义贤均表示:其与龙敦祥、原告均系工友关系,案涉工程款扣除了相应的生活费、酒水、租车费、伙食费后,剩余的工程款按照上班天数进行平均分配,且针对龙敦祥记载的劳务工时、支出记录本,均有与彭招龙、宋义贤进行核对,与彭招龙、宋义贤的实际工时也是对应的。
庭审中,被告龙敦祥、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7730元(12480元砌墙款+5250元点工款),但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了130元,故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7600元;结算单系在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由刘世元书写而成,要求龙敦祥、彭招龙在前述结算单上签字才发放报酬,故龙敦祥、彭招龙在前述结算单的“包工人”落款处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另,被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人,安排刘世元负责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项目的砌墙抹灰部分分包给龙敦祥,而原告是龙敦祥请来的工人,故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敦祥系分包合同关系,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龙敦祥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敦祥则主张,原告、龙敦祥及其他工友均是受雇于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期间,龙敦祥及其他工友均是受刘世元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在案涉工地做工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友委托龙敦祥登记每日参与人员、日常开支情况,工程完工后,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将劳务费支付给龙敦祥,龙敦祥与原告等人确认好开支、各人参与工数等情况后,将剩余款项除以总工数,再乘以每人参与的工数,便得出每人的总报酬,待核对无误后,龙敦祥通过微信的方式支付,而龙敦祥本人也参与做工,也是按工数分配劳务报酬,除此之外没有多分配任何款项,案涉工程完工后,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结算工程款须签相关手续为由,要求龙敦祥及彭招龙在结算单上签字,故其提供的结算单上落款为“包工人”而非“包工头”,属于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混淆事实,逃避责任,仅凭前述结算单主张原告与龙敦祥系雇佣关系,缺乏依据,且与常理不符;原告则主张,龙敦祥是最早获知工程信息的人,但龙敦祥与原告等人均是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龙敦祥从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报酬后,扣除几个工友的生活费、交通费等,剩余的报酬按照每个工友实际出勤天数分配劳动报酬,龙敦祥没有抽取其中的管理费、信息费,综上,其与龙敦祥等工友均与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虽载明龙敦祥系包工人,但是前述结算单系由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单方书写而成,且未提供相应的补充证据证明其与龙敦祥系分包关系,而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证言,龙敦祥虽直接与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是扣除相应的必要开支后,龙敦祥与原告、彭招龙、宋义贤等人均依据各自的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报酬,由此可以说明龙敦祥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原告与龙敦祥及证人彭招龙、宋义贤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龙敦祥提供的劳务工时、支出记录本及微信转账记录能够与彭招龙、宋义贤的证人证言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充分,且符合常理,结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龙敦祥、原告等人之间均构成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安全教育、安全培训以及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工作,在明知案涉工地有砖头及瓷砖的情况下,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进行施工,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虽在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施工人员意外保险,但是考虑到前述保险单明确约定了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需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与本案的伤残鉴定标准不同,且赔付标准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处理前述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经核算,以上第1-10项原告***的损失共计156257.17元,故被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56257.17元×70%=109380.01元-38225.64元-5000元(被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金额)=66154.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66154.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原告***负担3206元。前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观
人民陪审员  张相平
人民陪审员  阮佩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佩欣
陈冠文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