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0969号
原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愉景东方威尼斯广场写字楼614、615、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NGU60Q。
法定代表人:王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成杰,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桑,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017,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1X。
原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成杰、符健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50000元并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25日向原告归还3000元;然被告仅在2019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重新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违约金约定无效,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按照“先支付违约金,多余部分再抵扣本金”的原则加以核算;另,因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超出法定标准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未付违约金,详见列表(单位:元):
日期
对应期间
已付违约金
尚欠违约金
已还本金
尚欠本金
2019-8-24
2018-10-26至2018-11-25
1500
0
0
50000
2019-8-24
2018-11-26至2018-12-25
1500
0
0
50000
2019-8-24
2018-12-26至2019-1-25
1500
0
0
50000
2019-8-24
2019-1-26至2019-2-25
500
500(=50000*24%/12-500)
0
50000
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如下: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的未付违约金500元、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的未付违约金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0日(原告于该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的未付违约金为500元;2.未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9日止;3.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未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的未付违约金为500元;2.未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9日止;3.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8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梦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由被告**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