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723民初1472号
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池州桩基础公司)与被告青阳县峰艺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峰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桩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被告峰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池州桩基础公司与峰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基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池州桩基础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峰艺公司理应依约向池州桩基础公司给付工程款,峰艺公司再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与池州桩基础公司签订《青阳县丁桥镇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桩基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峰艺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但峰艺公司未依约给付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池州桩基础公司要求峰艺公司给付工程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池州桩基础公司要求峰艺公司给付逾期还款利息637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并自2020年8月1日起顺延以未给付价款3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基础合同》、《补充协议》及《青阳县丁桥镇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桩基工程款支付协议》均未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其中1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峰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傅某某,峰艺公司所欠310000元的工程款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予以清偿的辩解,本院认为,峰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收条一份,均是峰艺公司与傅某某所签。但根据池州桩基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傅某某系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傅某某也认可自己系公司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另池州桩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建设工程桩基基础合同》亦约定,傅某某系池州桩基础公司驻青阳县丁桥镇公租房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峰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傅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峰艺公司均是给付给傅某某个人,故案涉工程不能认定傅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另峰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峰艺公司与傅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向峰艺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傅某某系得到池州桩基础公司的授权,且池州桩基础公司对《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条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峰艺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峰艺公司申请追加傅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因峰艺公司未提供傅某某的具体的身份信息,且傅某某作为证人出具了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峰艺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池州桩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池州桩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池州桩基础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峰艺公司登记信息;证据二、《建设工程桩基基础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三、《工程量签证记录》、《青阳县丁桥镇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桩基工程款支付协议》,因峰艺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峰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池州桩基础公司对其《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性、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发生效力,该协议签订的是峰艺公司与案外人傅某某,与池州桩基础公司无关联性,对池州桩基础公司不发生效力。该房屋不能发生转让,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有农村集团土地,尚未征收为国有土地,也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正、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能进行房屋转让、土地转让,无法完成以房屋抵债的效力。对收条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收条不是池州桩基础公司出具的,对池州桩基础公司不发生效力,傅某某没有得到池州桩基础公司的授权,该行为对池州桩基础公司无效,池州桩基础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峰艺公司与案外人傅某某所签,但根据池州桩基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傅某某系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另池州桩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建设工程桩基基础合同》亦约定,傅某某系池州桩基础公司驻青阳县丁桥镇公租房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峰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傅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峰艺公司均是给付给傅某某个人,故峰艺公司认为傅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峰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峰艺公司与傅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向峰艺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得到池州桩基础公司的授权,且池州桩基础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对本院对案外人傅某某所做的谈话笔录,峰艺公司虽对其有异议,认为傅某某所述不真实,傅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峰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12日,池州桩基础公司(乙方)与峰艺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桩基基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峰艺公司将青阳县丁桥镇公租房桩基工程发包给池州桩基础公司;承包方式为双包;乙方桩机进场时,甲方预付50000元;施工工程量达到50%付款20%-30%;工程施工结束时,甲方应支付全部工程量合同价款的60%;桩基础开挖验收结束之日起2013年12月内余款全部付清;乙方指定傅某某为驻工地代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池州桩基础公司遂投入机械设备,并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8月10日,池州桩基础公司与峰艺公司对青阳县丁桥镇产业转移示范园区1#楼、2#楼、3#楼、4#楼静压管桩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工程款分别为169899元、196839元、195211元、290603元,共计852552元。2016年7月1日,池州桩基础公司(乙方)与峰艺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青阳县丁桥镇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桩基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本工程施工工程款总金额为捌拾伍万贰仟元,于2016年7月1日前已支付伍拾肆万元整,尚欠叁拾壹万元整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于2016年8月份支付乙方未付工程款拾万元整;于2016年12月份支付乙方未付工程款拾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017年7月支付完毕。池州桩基础公司与峰艺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峰艺公司未依约向池州桩基础公司给付工程款,池州桩基础公司遂诉至本院。
被告青阳县峰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1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6元,减半收取3453元,由青阳县峰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观方
法官助理 周 翔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