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2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佳,广东领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安越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上诉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安越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越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安越达公司向卓***公司支付物管费107211.32元;3.判令安越达公司向卓***公司支付违约金4128元;4.判令安越达公司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3.85%)向卓***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至一审起诉日(2021年5月13日)为12118.23元;5.安越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签订后,卓***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安越达公司一直拖欠物业费及水电费拒不支付。如按照合同约定,安越达公司每月应付给卓***公司的物管费不少于28282.77元,但卓林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只按15740元/月主张。2.卓***公司为安越达公司的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且每月与安越达公司进行了工资支出确认,相关费用明细已由安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故按照卓***公司投入的人员和工资计算应付物管费,符合事实。3.安越达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卓***公司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拖欠费用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安越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越达公司向卓***公司支付物管费107211.32元;2.判令安越达公司向卓***公司支付违约金4128元;3.判令安越达公司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3.85%)向卓***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安越达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卓***公司与安越达公司签订了《某山市某汽车客运站商业综合体物管合同》,安越达公司将位于三水区芦苞镇汽车客运站商业综合体的物业管理承包给卓***公司。合同约定前期由卓***公司向已购买物业的业主收取物管服务费等费用,对安越达公司尚未销售的物业,由安越达公司向卓***公司按面积逐月补交物管费;后期则由卓***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还约定物管费收取标准按照商业每平方米3.3元每月、公寓每平方米2元每月标准收取;卓***公司还可以收取停车位和外墙、电梯、楼梯、走道广告和流动摊贩、户外活动费用;另停车场车位临时停车一年内免费。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合同签订后,卓***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安越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卓***公司支付了50000元。2020年3月1日,卓***公司以安越达公司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费为由解除合同并撤场。卓***公司诉请按照支付的物业管理人员工资总额减去已收取的物管费和代卓***公司收取的水电费等费用计算安越达公司应支付的物管费。
一审法院认为,卓***公司、安越达公司签订的《某山市某汽车客运站商业综合体物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卓***公司、安越达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系由安越达公司按照未出售房产面积支付物业费,已售出的房产由卓***公司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双方还约定后期由卓***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相当于安越达公司以建设单位地位与卓***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涉案房产售出前由安越达公司承担该房产应支付的前期物业费。卓***公司诉请安越达公司按照物业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物业费,该计算物业费的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卓***公司未能提供属于安越达公司应当支付物业费的房产面积和种类,故卓***公司诉请物业费的依据和举证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卓***公司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卓***公司举证的证据三、四、五及安越达公司举证的全部证据及相关事实,已无需再作评判、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元,由卓***公司负担。
二审中,卓***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业主入住房屋验收表、物业租赁合同、电费交纳记录清单、某芦苞项目公寓情况统计表、关于卓林康健芦苞项目物业管理报告、物业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明细(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拟证明公寓部分收楼情况、商铺部分收楼(租赁)情况、公寓及商铺未收楼的面积、安越达公司未办理独立电表、存在商铺租户自行缴纳水电费的情况以及安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辉确认欠付物管费的事实。经质证,安越达公司认为,对物业管理报告及物业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安越达公司目前仍然欠付其物业管理费。安越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经卓***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卓***公司不存在隐瞒多收取物管费、水电费的事实。经质证,安越达公司认为,王某系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陈述的内容为其单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不应采信。
经审查,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业主入住房屋验收表、物业租赁合同、电费交纳记录清单、某芦苞项目公寓情况统计表,均无法证明卓***公司已实际收取的物管费及水电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卓林康健芦苞项目物业管理报告及物业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明细,仅能证明胡某辉在2018年11月9日确认欠付卓***公司物管费,无法证明安越达公司目前仍然欠付物管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系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卓***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安越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王某及卓***公司亦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安越达公司确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同意按照物业管理人员工资总额减去已收取的物管费和代安越达公司收取的水电费等费用计算安越达公司应付未付的物管费,但安越达公司认为卓***公司并未提交真实、完整的物管费及水电费支出证明,无法证明安越达公司欠付物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安越达公司是否欠付卓***公司物管费107211.32元。
卓***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照物业管理人员工资总额减去已收取的物管费和代安越达公司收取的水电费等费用计算安越达公司应付未付的物管费,安越达公司在二审中对前述物管费计算方式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以该计算方式计算涉案物管费。安越达公司对卓***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人员工资428165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卓***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取的物管费和水电费总额,故其上诉请求安越达公司支付欠付的物管费、水电费等费用合计107211.3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方仪
书 记 员 何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