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7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兴国大道瑶岗背住宅小区1号楼D0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70号博德山庄南区10号D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出反诉的期限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根本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根据2014年12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应予受理。2、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直接关联和因果关系,系基于相同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城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期间,提交了《民事反诉暨答辩状》,其提出反诉的请求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正绿公司立即向中城公司补充提供1383568.52元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发票以及支付因拖延工期而产生的违约金118500元等诉请,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即均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反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对被告中城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碧华
审判员肖水长
审判员何树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欧阳美兰
代理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