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3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雨,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11号。
负责人赖小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帆,男,系该行江西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男,系该支行员工。
原审被告: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水西镇赤珠(105国道旁)。
诉讼代表人: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管理人所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管理人所属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赣州市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客家大道博德星辰名苑22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谢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金雨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行(下称农行章贡支行)、原审被告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下称赣州宝葫芦)、赣州市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金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明,被上诉人农行章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帆、魏军,原审被告赣州宝葫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李建军,原审被告正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金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农行章贡支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农行章贡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赣州宝葫芦与南昌宝葫芦、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梦幻城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人员、经营管理高度混同,三公司已属人格混同。上述三公司均由陆经富实际控制,三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已无法完全区分,三公司在主体上已经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江西高院也据此裁定三家公司合并重整。2、赣州宝葫芦与南昌宝葫芦、梦幻城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中确认了“负债一并计算、资产分别处置、债权分批清偿”的合并重整原则。南昌宝葫芦重整计划作为三家公司合并重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效力应及于赣州宝葫芦及靖安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予以免责。3、赣州宝葫芦、南昌宝葫芦、梦幻城公司合并重整案件具有延续性和统一性,即三家公司重整计划相互承接,赣州宝葫芦重整计划也必将会规定公司股东及高管担保责任免责的条款。《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九条第三款明确提出:南昌宝葫芦现有自然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系受原实际控制人委派代持公司股份并负责公司运营,其在公司经营期间为宝葫芦公司部分债务提供的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也是公司基于公司日常经营所需。因此,自本重整计划花的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南昌宝葫芦原始自然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为宝葫芦公司部分债务提供的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豁免,三公司合并重整案件具有延续性和统一性,该条款应适用于三公司全体原始自然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保证责任。4、《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由江西高院裁定通过后,就三公司股东及高管免除担保责任的条款已经在江西高院具体案件中适用并依此做出了判决(案号为:(2014)赣民二终字第47号)。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农行章贡支行答辩称:1、公司人格混同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保证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因公司人格混同而当然豁免。2、南昌宝葫芦重整计划不能对赣州宝葫芦适用,答辩人认为目前管理人未制作赣州宝葫芦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出台后还要按债权分类,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获得法院裁定后方能生效,并非上诉人想当然的可以直接适用。3、农行章贡支行要求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答辩人认为三上诉人所谓“三公司重整计划相互承接”和“必将会规定豁免条款”的说法是三上诉人的主观推测,是否承接,如何承接应由法院决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4、三上诉人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确实由江西高院裁定通过,但该计划只对南昌宝葫芦股东及高管适用,并没有对赣州宝葫芦和梦幻城公司股东及高管豁免的条款。(2014)赣民二终字第47号案中宋发祥、谢运银的保证责任豁免,是因为宋、谢二人为南昌宝葫芦向江西省工业投资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时提供了反担保,免责的仅限于提供反担保的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不包括补充协议中的第二笔借款1000万元,因宋、谢二人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故该反担保补充协议不对宋、谢二人产生拘束力,法院并非直接引用南昌宝葫芦重整计划中股东及高管保证责任豁免的条款。
赣州宝葫芦答辩称:在赣州宝葫芦被纳入江西宝葫芦三家公司合并重整之后,农行章贡支行积极参与了重整的程序,表明其原意接受企业破产法产生的重整约束,本次破产重整考虑到三家宝葫芦人员资格的高度重合,按照债权人确认的债权按比例进行清偿,现南昌宝葫芦偿债资金已经执行完毕,后续清偿时间及金额取决于赣州宝葫芦和靖安公司重组方遴选进程,三公司虽然人员资格高度重合,但资金是相对独立的,分别出台重整方案有利于重组方的遴选及债权人权益的保障。
正绿公司答辩意见同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农行章贡支行一审诉请:1、赣州宝葫芦立即归还农行章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及其利息32.7769万元(此贷款利息仅为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息数额,实际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止);2、正绿公司、***、***、朱金雨承担本案农行章贡支行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8月14日向赣州宝葫芦发放贷款人民币680万元及其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赣州宝葫芦在2012年3月-8月期间陆续向农行章贡支行借款三次,根据双方依次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反映如下:(1)2012年3月19日借款70万元,年利率9.184%,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18日;(2)2012年5月25日借款370万元,年利率7.872%,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24日;(3)2012年8月14日借款240万元,年利率7.8%,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13日。2、正绿公司和***、***、朱金雨与农行章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上述总计68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赣州宝葫芦均未按期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15日,农行章贡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4、另查明:(1)2013年2月21日,赣州宝葫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立案侦查。故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为了依法妥善处理涉南昌、赣州、靖安宝葫芦系列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对所有债权人实行统一标准清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要求赣州、南昌、宜春三地法院做好三地宝葫芦债权申报登记工作。我市章贡区、宁都等法院陆续发出债权登记公告。(3)南昌、赣州、靖安三地宝葫芦公司先后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11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南昌宝葫芦破产重整一案;2015年12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赣州宝葫芦、梦幻城公司破产重整案,同时裁定三家公司合并重整;2015年12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担任宝葫芦公司共同管理人,开展重整各项工作。(4)2016年1月4日,农行章贡支行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关于要求对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在我行的不良贷款进行债权申报》,申报金额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赣州宝葫芦共结欠农行章贡支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885077.38元,其中不良贷款本金6738606.86元,利息2146470.52元。(5)2016年5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破字第1-2、2-2、3-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管理人提交《宝葫芦系三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件赣州公司无异议债权表(一)》中的债权,其中农行章贡支行债权本金6738606.86元,利息2146470.52元。(6)赣州宝葫芦管理人于2016年5月27日替赣州宝葫芦偿还贷款本金157.922795万元。据此农行章贡支行在2016年10月14日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截止2016年8月31日,赣州宝葫芦欠其贷款本金515.907891万元,利息310.56048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章贡支行与赣州宝葫芦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正绿公司和***、***、朱金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赣州宝葫芦到期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赣州宝葫芦现结欠农行章贡支行借款本金515.90789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赣州宝葫芦结欠借款利息金额的问题,赣州宝葫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农行章贡支行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赣州宝葫芦、农行章贡支行对债权表记载的农行章贡支行“贷款本金6738606.86元,利息2146470.52元”金额无异议,并被法院裁定确认。农行章贡支行未按要求(即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异议之诉,应视为同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金额。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农行章贡支行要求赣州宝葫芦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利息债权确认为2146470.52元。关于正绿公司、***、***、朱金雨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农行章贡支行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向保证人正绿公司等主张权利,保证人责任不能免除。尽管南昌、赣州、靖安宝葫芦公司合并重整,但各宝葫芦公司仍系独立法人,各公司债权债务主体、类型、金额不同,经法院裁定批准的《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仅对南昌宝葫芦公司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不能适用其他两家宝葫芦公司。故该重整计划关于豁免南昌宝葫芦公司原自然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为宝葫芦公司部分债务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不适用赣州宝葫芦三个自然人保证人。***、***、朱金雨和正绿公司依法对农行章贡支行在赣州宝葫芦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因农行章贡支行已向赣州宝葫芦公司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正绿公司、***、***、朱金雨不能对其将来求偿权再申报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赣州宝葫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农行章贡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5.907891万元和支付利息人民币214.647052万元。二、正绿公司、***、***、朱金雨对农行章贡支行在赣州宝葫芦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农行章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94元,由农行章贡支行承担1694元,赣州宝葫芦承担6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赣州宝葫芦成立于2001年4月1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股东由***、朱金雨和宋徵三人组成,其持股比例分别为97.375%、1.125%和1.5%。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三上诉人是否对赣州宝葫芦向农行章贡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南昌宝葫芦、赣州宝葫芦、梦幻城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基于三宝葫芦公司在经营管理、资产、人员等因素上高度混同,各自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区分,已丧失各企业的独立人格,裁定对南昌宝葫芦、赣州宝葫芦、梦幻城公司合并重整。重整过程中,农行章贡支行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同时作为宝葫芦的债权人参与了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南昌宝葫芦重整计划。南昌宝葫芦重整计划约定宝葫芦自然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为宝葫芦公司部分债务提供的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赣州宝葫芦的股东及股权结构也写进了该重整计划中,该重整计划中关于自然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免责约定同样适用于赣州宝葫芦原自然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二审经查确认了***、朱金雨、***为赣州宝葫芦的自然人股东,故,其主张免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金雨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赣州市正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行在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38.85元,共计124632.8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行承担37389.85元,由赣州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承担87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民
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
代理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