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

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商初字第1755号
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根瑞。
委托代理人:张福根。
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遥通。
委托代理人:赵锡忠。
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余姚元通奥迪汽车4S店钢结构工程的加工拼装,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原材料由原告负责,工程总价款为2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1日,原告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的加工拼装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经结算确定为10000元。现尚欠原告1160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钢结构工程加工拼装款11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天窗增设天构清单(费用)、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结构工程完工证明及原告给被告的公函(催款)各1份。
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完成钢结构加工拼装后至今未向原告提供钢材的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技术资料,该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余款需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被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余姚元通奥迪汽车4S店的钢结构工程进行加工拼装,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原材料由原告负责,工程总价款为225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钢材)质量证明,被告在一周内对钢结构工程按钢结构国家标准(GB50205-2001)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钢结构到达施工项目现场及钢结构验收合格,被告各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0%,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至95%,余款留作质量保证金自工程保修期满后(验收合格1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1日,原告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的加工拼装义务,原告完成钢结构工程加工拼装后未向被告交付相关的技术资料和钢材的质量证明,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经结算确定为1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应当原告支付定作款的6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尚需支付的定作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钢结构工程加工拼装义务后尚未按约向被告交付相关的钢材的出厂合格证等技术资料,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加工拼装款25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全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