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02民初3443号

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丰镇工业园区(净湘叶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49045915。

法定代表人:盛根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叶思思,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嘉钢路95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52673-9。

委托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虹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叶思思,被告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菊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对工程质量委托司法鉴定评估,依法扣除审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虹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制作合同》,被告为发包单位,原告为承包单位,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厂房一钢构,工程建筑面积为7052.9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000000元;承包范围为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厂房一钢机构制作与安装;安装期限为本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收到被告合同定金之日起开工制作,进场时间预定2013年9月30日,安装施工30个工作日工程安装完工;工程付款与结算(本合同被告的工程付款通过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500000元定金;钢结构进场安装一周内被告再支付500000元;全部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再支付500000元;被告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合同全额材料发票后,一周内再支付400000元;留100000元作质保金,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任何一方违约,罚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如有纠纷,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等条款。现该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合同满一年,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00000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65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成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99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是20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其中10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标准是每日万分之三,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民洲公司答辩称,对未支付工程款30万元没有异议,为何到现在没有支付,原因是1.工程有质量问题,2015年下半年开始使用,到2016年年初发现行车钢梁变形,影响正常使用;2.原告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安装钢结构进场时间应是2014年4月10日,实际安装完成时间2014年9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2月,从时间结点看,实际原告工程施工存在明显延误,延误了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工作30天,应2014年5月完成,实际到9月份完成,故导致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存在。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盛虹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钢结构安装制作合同原件一份,由原被告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证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制作合同,且双方对权利义务、工程付款结算进行明确约定。

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开具了合同约定的材料发票3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原件已经给被告了。

3.发票签单原件一份,证明3份10万元的发票由被告的财务人员裘思文签收。

4.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证明竣工时间2015年1月30日。

被告民洲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中安装期限是30个工作日,在合同第6条规定要发票开具后才支付工程款。证据2中的发票是2016年6月开具,说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开具发票后才支付工程款,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

庭审中被告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盛虹公司与被告民洲公司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三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制作合同》,被告为发包单位,原告为承包单位,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为土建总包单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厂房一钢构,工程建筑面积为7052.9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000000元;本工程原告不开具建筑工程统一发票给被告,但原告须提供合同相应金额的材料发票给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安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收到被告合同定金之日起开工制作,进场时间预定2013年9月30日,安装施工30个工作日工程安装完工;工程付款与结算(本合同被告的工程付款通过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500000元定金,钢结构进场安装一周内被告再支付500000元,全部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再支付500000元,被告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合同全额材料发票后一周内再支付400000元,留100000元作质保金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任何一方违约,罚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等条款。根据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资料显示,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厂房一工程于2013年9月13日开工建设,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验收。2016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购买方为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含质保金100000元)。原、被告协商不成,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盛虹公司与被告民洲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制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涉案工程实际已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验收,故双方均应按照所签合同全面履行。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总计30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也均已期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钢结构安装制作合同中工程款范围本身包括了质保金,且原、被告约定了最后一期工程款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合同全额材料发票后一周内再支付,而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此时也满足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节点,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民洲公司抗辩认为工程中存在行车钢梁变形的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21日退回,对此应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对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0元,由原告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前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邦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