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134号
原告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欣智林公司)诉被告***、洛阳欣俊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欣俊林公司)、***,第三人**(洛阳)测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返还财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洛阳欣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洛阳**测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参加开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国家、集体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借款84500元(含借款利息4500元),被告***不担任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长期占有原告出资购买的轿车并以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名义设立账户,收取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对外的债权,在没有业务及交易的情况下先后5次将374000元转款到个体工商户洛阳世纪电脑城致荣恒信电子商行(业主***)账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合法财产,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处支取的10000元用于付计生委业务费。属于原告公司正常业务费用,故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要求被告返回该项款项,本院不予保护。第三人**(洛阳)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欠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货款,故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要求第三人**(洛阳)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84500元。二、被告***向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桑塔纳--志俊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U92**。三、被告***向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74000元。四、被告***向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第三人**(洛阳)测控有限公司276145元。五、驳回原告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4项,被告****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46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组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洛阳瀍河支行《证明》1份;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瀍河支行《客户存款对账单》5页。证明方向:结合第一组第一份证据,证明原告公司2011年9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丁娓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瀍河支行,以原告公司名义私自开设一般存款账户,账号为170502********29592,并用该账户私自接收原告公司业务款项,因公司一般账户无法提现,故,被告***用该账户接收公司业务款项后,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22日、2012年1月11日先后5次无交易转款到个体工商户洛阳世纪电脑城致荣恒信电子商行账户374000元进行变现的事实。特别说明:1、因原告公司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先后给第三人**(洛阳)公司出具发票12份,合计金额882520元,**(洛阳)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只向原告公司基本账户转款12万元,直到2012年8月份,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公对公到**(洛阳)测控有限公司对账时才得知,2011年12月14日、12月29日以及2012年1月10日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洛阳瀍河支行170502********29592账号转款486375元,并告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剩余款项都已经支付给***,但不告知支付给***的具体银行账户。原告公司法人立即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瀍河支行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是***于2011年10月19日开设账户,当原告公司法人找银行领导反映2011年9月28日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私自开设公司一般存款账户违反程序时,银行才出具上述《证明》的事实。2、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和个体工商户洛阳世纪电脑城致荣恒信电子商行发生过业务往来,洛阳世纪电脑城致荣恒信电子商行也从未给原告公司开具过任何商业发票。第四组证据: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公司向第三人**(洛阳)公司开票及回款明细一份。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公司先后向第三人**(洛阳)测控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2份,发票号分别为54663、54664、54665、54666、54667、54668、54669、1834、1835、1836、1837、1838,共计金额882520元。第三人**(洛阳)公司2012年3月7日回款到原告公司基本账户120000元,2011年12月14日、12月29日以及2012年1月10日回款到洛阳瀍河支行170502********29592账户14745元、170000元、168900元,共计606375元,尚欠276145元。第三人**(洛阳)测控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告知已转给***,但又不告知对方账户。第五组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车证页面复印件一份;证据2、原告公司2009年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方向:共同证明车牌号为豫C-U92**的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轿车原告公司一直还贷以及维修,该轿车系原告公司财产,被告***一直占有使用,为其自己设立的洛阳欣俊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被告***、洛阳欣俊林公司对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的借款是为公司经营所借的,其还款应当对公司的业务进行清算,本案借款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明示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内。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瀍河区开户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而且往来的款项原告都知道,该帐户主要用于***的一些个人的业务以及在***经营期间的一部分收款及其支付。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意义。对**(洛阳)测控有限公司的收款是原告授权而来,而不存在私自收款的问题,因此**(洛阳)测控有限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没有任何意义,该车是在德众办的按揭抵押贷款,全部款是从***的银行卡付的。
审判长于迎春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