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民初5558号
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99173464。
法定代表人:吕瑞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良,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乔波,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权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55元,减半收取计4727.5元,由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夏凯军
人民陪审员 史建华
人民陪审员 梁艳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雁开
本案援引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