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3187号之一
原告:辽宁熙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程运西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MA0YY2BW06。
法定代表人:马云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启夏南大街与凤阳路交叉口迎宾馆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693489530P。
法定代表人:乔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熙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原告辽宁熙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熙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熙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3元,保全费2355元,共计5758元,由原告辽宁熙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9160元,退还原告3402元。
审 判 员 刘国荣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刘 琳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