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熙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保435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熙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辽宁东戴河新区程运西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MA0YY2BW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启夏南大街与凤阳路交叉口迎宾馆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693489530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辽宁熙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通过网络咨询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66974.3元,保全期限最长不超过2023年8月10日。”的(2022)辽1421民初3187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16日以(2022)辽1421执保435号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实施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提请冻结被执行人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户,实际冻结0户(银行反馈信息称:(公司)数据不合法账户已纳入冻结白名单账户,不允许冻结,如需执行,请先核实确认是否可);查询并提请冻结被执行人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户,实际冻结1户,实际控制金额366974.3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10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辽1421执保435号案保全完毕。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支 彬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