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

北京某某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4执异59号 案外人: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碑店。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长治市昂生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中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执3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申请人与原案被执行人就量子技术落地一事,达成合作意向,在被告后院内建设一套纯木制量子能量屋。用于量子产品的研究及开发,木屋及木屋所在的40亩土地均为北京**公司所支配,所开发成果由药业公司优先使用。该建筑于2017年5月开始施工,2017年11月竣工。所有原材料及建筑设计施工都是申请人承担,为此申请人享有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20年10月申请人得知因与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纠纷,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山西昂生药业院内所有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扣押财产,而原案执行人并未对执行庭提出,院内木制房屋及木屋所在的40亩土地均不是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申请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查明,长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字第0038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市昂生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作出(2018)晋04执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治市融利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市昂生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799494元(包括利息、仲裁费及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治市潞城区翟店镇羌城村宗地编号为2013-044的土地进行查封。2019年12月9日本院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治市潞城区翟店镇羌城村宗地编号为2013-044的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包括案外人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在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后院内建设的量子能量屋)。 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与满州里天诺进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木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满州里天诺进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安装量子能量屋。之后,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给满州里天诺进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合作备忘录,其中第一条标明: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厂区北侧“量子能量屋”所在40亩土地(以实地围墙为准)所有权无偿赠与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用于癌症疗愈项目的后续开展与推进,待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获取相关权证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对查封的量子能量屋及其所在40亩土地提出异议。 另,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与潞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后取得位于长治市潞城区翟店镇羌城村宗地编号为2013-044的土地,后因未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木屋供货及安装合同、转款凭证及合作备忘录仅可认定位于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量子能量屋系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建设,但不能认定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西昂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在合作备忘录中将40亩土地所有权无偿赠与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条件不成就,故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该土地查封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健康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