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长治市新天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申2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北漳电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新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捉马军民街新区3排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再审申请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漳泽发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县煤运公司)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新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及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漳泽发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8年6月,漳泽发电公司与长治县煤运公司的分支机构南**煤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漳泽发电公司向南**煤厂预付煤款,南**煤厂在预付款额度内保持煤价不变向漳泽发电公司供煤。合同签订后,漳泽发电公司向南**煤厂支付400万元预付款。2008年6月至9月,新天公司以南**煤厂的名义向漳泽发电公司总供煤21012吨,后未再供煤,煤款已通过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全部结清。经漳泽发电公司多次催促后,南**煤厂返还938376.36元,余款3061623.64元至今未还。南**煤厂于2010年6月注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漳泽发电公司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免除了长治县煤运公司的还款义务。该判决在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损害了漳泽发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漳泽发电公司与长治县煤运公司签订合同后,长治县煤运公司连续向漳泽发电公司供应煤炭,而漳泽发电公司预付或不定期支付价款,且付款与每笔业务价款并不一定对应,双方在一定的期限内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结算价款的交易方式,属于典型的交易双方滚动结算。对于此种交易方式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不能简单地按每次或某个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来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这不符合滚动结算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意思和交易习惯。2.漳泽发电公司向长治县煤运公司预付煤款400万元,2008年6月至9月,长治县煤运公司共向漳泽发电公司供煤21012吨,结算煤款近1000万元,但结余预付款仍有400万元。可以看出,预付款与每笔供煤结算并不一一对应,双方是供货即时结算或事后不确定期限的进行结算,这符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业务往来中对付款方式、时间上的真实意思和交易习惯。3.2008年9月份以后,预付款仍有400万元在长治县煤运公司的账户,但长治县煤运公司仅仅归还部分款项,却未再继续供煤。至此,长治县煤运公司尚有300多万的供煤义务未履行,此时双方的合同还在持续,事实上合同也未解除。在长治县煤运公司尚有300万元的供煤义务未向漳泽发电公司履行且又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漳泽发电公司可以随时主张供货,故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诉讼时效应以合同解除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较为合理,更符合市场经济下长期交易形成的交易习惯和商业伦理,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背立法本意。1.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不能否定权利本位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不能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所追求的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基本要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明确透视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2.具体到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漳泽发电公司与南**煤厂,预付款支付给了南**煤厂。实际供煤人也是南**煤厂,所有煤款均是通过长治市潞海电煤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以上可以看出,供货主体是南**煤厂,结算主体是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长治县煤运公司收到的“预付款400万元”从始至终并未参与合同交易,所以,结合签订合同的内容分析,该款名为预付款,实为保证金性质。漳泽发电公司与南**煤厂已通过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结算,确已货款两清,这是不争的事实,故该“预付款400万元”不属于债权范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在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上,应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来看,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背诉讼时效立法本意。3.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的多元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化,审判实务中诉讼时效问题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诉讼时效期间更容易被打破、中止从而得以变相延长,充分反映出立法者反对滥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明确意旨。诉讼时效制度是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制度,在适用时也要首先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循设定该制度的根本价值理念和原则,在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应当将保护权利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本案一、二审判决明显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反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本意。长治县煤运公司存在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权,将诉讼时效制度作为其故意逃避债务的合法工具,这显然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新天司根本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漳泽发电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漳泽发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漳泽发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漳泽发电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漳泽发电公司与长治县煤运公司的下属机构南**煤厂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漳泽发电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400万银行承兑汇票,南**煤厂向漳泽发电公司出具收据。在2008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长治县煤运公司(南**煤厂)未再向漳泽发电公司供煤。按照合同约定,漳泽发电公司应当解除合同,并向长治县煤运公司要求返还预付的煤款。特别是南**煤厂于2010年6月注销后,漳泽发电公司即应向长治县煤运公司主张权利。漳泽发电公司于2018年提起诉讼,要求长治县煤运公司返还煤款,在长治县煤运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后,漳泽发电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但漳泽发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煤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其他事实,存在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而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一、二审对其要求长治县煤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漳泽发电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先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