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11393号
原告:***市**西城大地广告艺术设计中心,住所地***市城西路。
经营者:邵峰,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市。
被告: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塘桥镇鹿苑滩里村(大成纺机内)。
法定代表人:陈斌。
原告***市**西城大地广告艺术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大地广告中心)与被告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地广告中心的经营者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广告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9960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及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大地广告中心明确暂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应付原告的到期货款共计99600元。从2016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大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地广告中心与大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大地广告中心为大成公司进行广告制作。2016年7月31日,大成公司财务人员朱惠平确认大成公司尚欠大地广告中心往来款99600元。大地广告中心为催讨该款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广告款996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西城大地广告艺术设计中心广告款99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市**西城大地广告艺术设计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包伟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学兰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