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包士国与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05民初9874号
原告:包士国,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莹,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淮海路三民小区2B幢5、6楼。
法定代表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鹅湖滨河花园综合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士国与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包士国诉称:翔森公司承建了句容雨润中央商场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佳公司,中佳公司将其中木工作业发包给原告。原告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法院判令中佳公司、原告连带赔偿***270287.2元。原告因中佳公司拖欠工程款诉至法院。案件执行中,法院将中佳公司履行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14511元给了***。因翔森公司、中佳公司为***遭受伤害的实际侵权人,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法院代扣给***的赔偿款114511元。
被告翔森公司、中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翔森公司住所地在淮阴区淮海路三民小区2B幢5、6楼,被告中佳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鹅湖滨河花园综合楼201号,二被告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不在南京市建邺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