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海路三民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邓洪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士国与被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佳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森公司)追偿权纠纷及反诉原告中佳公司与反诉被告包士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莹均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宇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中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参加简易程序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参加普通程序庭审,被告翔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由法院代扣给王井龙的赔偿款11451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翔森公司承建了句容市雨润中央商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佳公司,中佳公司将其中木工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雇佣王井龙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7月6日,王井龙在进行木工工作时,因工地上塔吊操作不当致吊绳拉倒脚手架,王井龙从脚手架摔下受伤。通过诉讼程序,法院判令原告包士国与被告中佳公司连带赔偿王井龙270287.2元。
此前,因中佳公司拖欠包士国工程款,包士国于2018年3月27日诉至句容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苏118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包士国工程款111000元以及利息(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1325元由中佳公司承担。包士国于2018年10月26日该句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将中佳公司履行(2018)苏118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中的114511元直接拨付给了王井龙。原告认为,涉案工地由两被告承建,王井龙因他人塔吊操作不当受伤,此塔吊为两被告配置管理,两被告为实际侵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佳公司辩称:1.中佳公司已经履行了(2018)苏118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即中佳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汇款工程款以及利息等费用114511元,该院确认中佳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款付款义务,且作出(2018)苏1183执2948号结案通知书;2.中佳公司已经承担了(2016)苏1183民初3805号及(2018)苏11民终1042号两份判决书确认的连带赔偿王井龙的责任。原告作为王井龙的雇主,系第一责任人,应该偿付中佳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62201.20元;3.翔森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翔森公司辩称: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1183民初3805号以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11民终1042号案件中,已经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并判决翔森公司不承担责任;2.翔森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将相应工程分包给中佳公司,与其建立了合法的分包关系。翔森公司与原告及王井龙无关。3.案涉塔吊的操作人员是南京逸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雇佣,塔吊也由该公司提供,翔森公司并非塔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控制人,因塔吊操作原因产生的一切后果不应该由翔森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翔森公司的诉请。
反诉原告中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包士国偿付反诉原告中佳公司垫付给王井龙的赔偿款162201.20元;2.判令包士国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翔森公司系句容市雨润中央商场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中佳公司,中佳公司将其中木工作业分包给包士国施工。包士国雇佣王井龙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7月6日,王井龙在进行木工工作时,因工地上塔吊操作不当致吊绳拉倒脚手架,王井龙从脚手架摔下受伤。王井龙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苏1183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包士国承担赔偿责任,中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王井龙向句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8)苏1183执2343号。
包士国与中佳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发生诉讼,一审案号为(2018)苏1183民初2129号,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中佳公司欠包士国工程款111000元以及利息。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据包士国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3执2948号。在(2016)苏1183民初3805号以及(2018)苏11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包士国未履行赔偿义务。中佳公司应句容市人民法院的要求于2018年9月5日向该院汇款162201.20元。句容市人民法院将该笔款项以及(2018)苏1183民初2129号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欠款114511元共计272721元支付给王井龙。句容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2018)苏1183执2343号以及(2018)苏1183执2948号两起执行案件以中佳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结案。综上,中佳公司支付给王井龙赔偿款162201.20元。因包士国并未按照判决书向王井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中,中佳公司支付162201.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佳公司有权要求包士国返还该部分款项。为此,特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包士国辩称:对于中佳公司的反诉,原告不认可也不同意。因为中佳公司系塔吊的实际管理人,应当是本案侵权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对原告包士国,中佳公司没有追偿的权利,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翔森公司系句容雨润中央商场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中佳公司,中佳公司将其中木工作业分包给包士国施工。包士国雇佣王井龙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7月6日,王井龙在进行木工工作时,因工地上塔吊操作不当致吊绳拉倒脚手架,王井龙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后王井龙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该院作出(2016)苏1183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包士国赔偿王井龙各项损失合计270287.2元,中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王井龙向句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8)苏1183执2343号。
包士国与中佳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发生诉讼,一审案号为(2018)苏1183民初2129号,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中佳公司欠包士国工程款111000元以及利息。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据包士国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3执2948号。在(2016)苏1183民初3805号以及(2018)苏11民终1042号王井龙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包士国未履行赔偿义务。中佳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汇款162201.20元。句容市人民法院将该笔款项以及(2018)苏1183民初2129号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欠款114511元共计272721元支付给王井龙。句容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2018)苏1183执2343号以及(2018)苏1183执2948号两起执行案件均以中佳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结案。
关于涉案塔吊的所有人、管理人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翔森公司与中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对于塔吊的配置与管理,合同第二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中约定:塔吊及施工电梯由翔森公司提供,塔吊和施工地电梯司机由翔森公司配置,塔吊信号工由中佳公司配置,信号工需经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资格的人员担任;合同第七条安全防护第二款中约定:塔吊以及施工电梯机械设备的安全性检查工作由翔森公司负责,如因土地及施工电梯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责任方承担。
另,翔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翔森公司与南京逸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不是王井龙受伤的侵权责任人,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塔吊以及操作人员均由南京逸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包士国作为受害者王井龙的雇主,对王井龙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王井龙已获得全部赔偿,其中包士国赔偿王井龙113186元=114511元-1325元(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谁系造成王井龙受伤的侵权责任人。根据双方提交的共同证据,即翔森公司与中佳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已经明确塔吊及施工电梯由翔森公司提供,塔吊和施工地电梯司机由翔森公司配置,塔吊信号工由中佳公司配置,信号工需经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资格的人员担任;塔吊以及施工电梯机械设备的安全性检查工作由翔森公司负责,如因塔吊及施工电梯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责任方承担,以上约定可以得出塔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使用系由翔森公司与中佳公司共同协作完成。(2016)苏1183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6日,王井龙在进行木工工作时,因工地上塔吊操作不当致吊绳拉倒脚手架,王井龙从脚手架摔下受伤。现翔森公司与中佳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致使吊绳拉倒脚手架仅是塔吊司机操作不当造成或是信号工指挥不当造成,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中佳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无权向包士国主张追偿权。至于翔森公司与南京逸达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翔森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士国支付113186元。
二、驳回原告包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包士国负担590元,被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包士国的上诉账号:62×××64;被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62;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63)。
审 判 长 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