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7842号
原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鹅湖滨河花园综合楼20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323739180951K。
法定代表人:韩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舟,系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猛,系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帝景豪园4-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5502873XO。
法定代表人:隆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佳)诉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猛,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16,547.5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78,808.05元(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2,116,547.59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详见利息计算表);三、判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商洽,准备将由其开发建设的都匀市文体艺术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文体中心项目”)土方石二期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工程”)交由原告承担。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此前为了赶抢工期,文体中心项目的一期工程已经发包给案外人陈林施工,且在原告进场前陈林已经施工完成,并在2015年4月13日办理了验收手续。因陈林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被告要求将二期工程和陈林已施工的一期工程,一并纳入招投标的范围。原告对此表示理解,并予以同意。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4月17日,被告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在网上发布了文体中心工程的招标公告。同年12月31日原告中标。2016年1月,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含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53,626,041.02元。二期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和原告多方验收,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质量合格,随后二期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20年8月7日,经原告、被告、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以及一期工程施工人陈林一致确认,文体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52,357,789.3元。其中,一期工程的结算款为人民币39,274,325元、二期工程的结算款为人民币13,083,464.3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了原告及一期工程施工人陈林工程款人民币37,216,174.87元,除去陈林在他案中还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期工程工程款13,025,066.84元外,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116,547.59元(=文体中心项目结算总价52,357,789.3-被告累计付款37,216,174.87-陈林他案主张的金额13,025,066.84)。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全部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所涉二期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被告应当依约足额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却拖延未付,这有损原告的利益。原告不得不依法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无异议,但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系工程施工后补办的招投标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明知该施工合同已经由他人完成施工,仍然参与全部项目的招投标,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此不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发布都匀市文体艺术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招标公告,原告中标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都匀市文体艺术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期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7日共180天,合同价款为53,626,041.02元。2015年4月14日,该项目一期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6日,二期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20年8月7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贵州黔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一、二期及总的审定结算金额分别为39,274,325元、13,083,464.30元及52,357,789.30元;2020年8月12日,经被告委托的贵州黔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出具了《都匀市文体艺术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最终审核金额为52,357,789.30元,其中一期审定金额为39,274,325.00元,二期审定金额为13,083,464.30元。
另查明,涉案项目一期工程实际在招投标前就由案外人陈林施工完成,后因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原告同意由其实际施工的二期工程与陈林所做的一期工程一起进行招投标后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已累计付款给原告及陈林共计37,216,174.87元,尚欠15,141,614.43元未付,其中一期工程尚欠13,025,066.84元,二期工程尚欠2,116,547.59元。
本院认为:从庭审时原、被告的自认及签订施工合同与一、二期验收的时间来看,涉案工程是一个先施工后补招投标手续的工程,且一期工程系由案外人陈林施工完成后再由原告一并进行的招投标手续及签订相应合同,一期工程实际是由陈林借用原告资质进行相应竣工验收并结算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进行了审计结算,双方对应付和已付的工程款金额均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二期工程价款是否应当分别支付的问题,由于一、二期实际承包人分别系陈林与原告,审计结算对于一、二期的审定金额是确定的,且陈林起诉的另案中原告与陈林内部结算对于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亦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和区分,原告仅诉请自己所做的二期工程的剩余金额,与陈林另案主张的一期未付工程款合计金额同被告应付而未付金额相当,被告并不会因此而多付工程款造成实际利益损失,为了利于执行和实际操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所做的二期剩余工程款2,116,547.5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审计结算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按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结算报告出具的次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涉案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16,547.59元,并以2,116,547.5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就都匀市文体艺术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81元,由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蔡 雪 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丰 依
书 记 员 王梦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