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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976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芹,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之女。
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帝景豪园4-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5502873XO。
法定代表人:隆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鹅湖滨河花园综合楼20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323739180951K。
法定代表人:韩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舟,系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猛,系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芹、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第三人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壹仟叁佰零贰万伍仟零陆拾陆元捌角肆分(13,025,066.84元);二、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竣工验收之次日),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为2710日,共5,802,399.64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审计费人民币柒万壹仟柒佰捌拾元整(¥71,780.00元);四、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承担上述诉讼请求一、二项连带支付工程责任。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该项目原始地貌的技术报告书;2013年12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都匀市文体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一期)”(下称“一期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起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原告对一期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责任,一期工程施工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全部施工费用亦均由原告负责支付。原告垫付了全部施工成本,是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前完成了一期工程的施工任务;2015年4月14日,各方参建单位包括被告,参与竣工验收,被告签署意见为“同意验收”并盖章,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5年10月13日,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测绘公司出具的工程测量报告书。2015年12月14日,匀府专议[2015]315号文件,要求被告尽快完善相关建设手续等内容。因原告系自然人,为符合建设工程程序管理规定,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一期工程的正式施工合同,也无法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直至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与被告未签订纸质版的书面合同,被告也未支付分文工程款给原告。在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有意委托第三人承担本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工程”)的施工任务。为了解决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要求第三人在投标时,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成的一期工程、以及第三人拟施工的二期工程一并纳入投标范围。原告、第三人同意了被告的该要求。原告、被告、第三人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15年12月(此时原告施工的一期工程实际已经施工完成)对外发布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的招标公告。第三人进行了投标。2016年1月8日,第三人中标,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范围及施工合同范围包括原告施工的一期工程、以及第三人自己施工的二期工程。但因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仅是补办一期工程的招投标及合同手续,原告作为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期工程的工程款理应归原告所有。工程完工后六年多时间,因被告未支付审计费用,未能完成工程结算手续,也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及第三人的多次要求下,2020年6月14日,都匀市人民政府针对该项目遗留问题召集了专题会议,被告、原告、第三人均出席了该会议,会议决定,尽快推进审计工作,由被告根据结算结果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款,并将本次会议纪要作为被告支付一期工程款的依据,且审计费用最终由被告承担。会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约定,先由原告、第三人代为垫付审计费尽快进行审计,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支付给被告¥71,780元审计费用。案外人贵州黔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审定,各方一致确认一期工程结算价39,274,325元(仅比工程竣工时统计的工程价款减少18,709元)。但结算完成后,被告仍未依约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仅有23,350,000元,扣除本项目应由原告承担的税金、招投标费用、财务费、管理费等合计2,899,258.16元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3,025,066.84元(计算公式:结算总价39,274,325-已收款23,350,000-税管费2,899,258.16=13,025,066.84)。原告施工的一期工程,与第三人施工的二期工程,施工界面明确,不存在混淆之处。一期工程与二期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也是分开审计的。对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的已付款和应付款也是非常清楚的,也不存在任何混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相推脱。被告欠付工程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施工成果,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足额工程款。因本项目最终由被告和第三人完成了招投标手续、合同,顾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诸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合同相对义务,被告只针对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第三人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陈述:1、本案最基本的事实在于,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土石方一期工程系由城投公司直接委托**施工,在**施工完成后,中佳公司才配合办理相应的招投标手续。2、中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3、原告与中佳公司分别施工一期以及二期工程,一期、二期的应付工程款和已付款均明确清晰,付款责任应由城投公司承担。4、中佳公司不存在截留城投公司工程款不支付给原告的情况。综上,城投公司与原告建立了直接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工程款应由城投公司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底,被告邀请原告对都匀市文体艺术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15年一期工程施工完成。2015年4月17日,被告发布都匀市文体艺术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招标公告,将原告所做的一期工程及后续的二期工程一并进行招投标,后第三人中佳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中标,被告与中佳公司于2016年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都匀市文体艺术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交由第三人中佳公司承包施工,工期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7日共180天,合同价款为53,626,041.02元。2015年4月14日,该项目一期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6日,二期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20年8月7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贵州黔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一、二期及总的审定结算金额分别为39,274,325元、13,083,464.30元及52,357,789.30元;2020年8月12日,经被告委托的贵州黔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出具了《都匀市文体艺术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最终审核金额为52,357,789.30元,其中一期审定金额为39,274,325.00元,二期审定金额为13,083,464.30元。
另查明,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被告已累计付款给原告及第三人共计37,216,174.87元,尚欠15,141,614.43元未付。2020年6月14日,都匀市人民政府针对该项目遗留问题召集了专题会议,并下发匀府专议[2020]178号《关于研究解决市文体艺术中心一期场平工程审计及结算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尽快推进审计工作,由被告根据结算结果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款,并将本次会议纪要作为被告支付一期工程款的委托支付依据。2020年9月17日,第三人中佳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支付函》,确定尚欠**的工程款13,675,066.84元,委托被告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司法人隆辉在该委托支付函上签字“同意”予以认可。2020年10月9日,第三人中佳公司向被告出具《请示函》,载明因被告无力支付项目审计费用,审计费用由一期和二期施工方先行垫付,将相应审计费打入被告公司公账,由被告公司支付给贵州黔正工程造价事务所;请求被告将审计费并入项目尚欠工程款中,按照原路返还给一、二期的施工方;一期审计费为71,780元,二期审计费为88,220元;被告公司法人隆辉在该请示函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批示“根据市政府报告,同工作要求,同意贵公司先行垫付审计费用,出具审计报告,推进结算支付工作。”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共计71,780元审计费用。2021年8月26日原告与**签订确认书,确认尚欠一期工程款13,025,066.84元,尚欠二期工程款2,116,547.59元。
本院认为:从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自认及签订施工合同与一、二期验收的时间来看,涉案工程是一个先施工后补招投标手续的工程,且一期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后再由第三人一并进行的招投标手续及签订相应合同,一期工程实际是由**借用第三人中佳公司资质进行相应竣工验收并结算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中佳公司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进行了审计结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应付和已付的工程款金额均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期工程从开工到整个工程施工结束原告均不认识第三人中佳公司,原告是受被告的邀请出资出力进行的相应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的发包和承包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只是因原告自然人身份未有资质而后续借用第三人中佳公司资质为了结算审计支付的方便而补齐了相应的手续,这并不能改变原告系一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三人中佳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人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只是借用资质利于原、被告之间结算等,原告系直接与被告发生的承包关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一、二期实际承包人分别系**与中佳公司,审计结算对于一、二期的审定金额是确定的,且原告**与中佳公司内部结算对于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亦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和区分,原告仅诉请自己所做的一期工程的剩余金额,与中佳公司另案主张的二期未付工程款合计金额同被告应付而未付金额相当,被告并不会因此而多付工程款造成实际利益损失,为了利于执行和实际操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所做的一期剩余工程款13,025,06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虽然合同无效,但审计结算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从结算报告出具的次日开始按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垫付的71,780元审计费的退还问题,因请示函中被告已对此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25,066.84元,并以13,025,06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71,7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97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蔡  雪  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丰    依
书 记 员 王梦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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