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昆山嘉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执复8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昆山嘉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机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靓,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通湖路1059号。
法定代表人:杨阿元,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昆山嘉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3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振东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嘉宏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嘉宏公司与振东公司一案,嘉宏公司对执行法院(2019)苏0583法鉴委字第20号机构选择结果告知函提出异议。在嘉宏公司与振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除了本案外,同时还存在嘉宏公司诉振东公司要求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的案件,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87号判决,振东公司应向嘉宏公司交付已完成工程施工资料,因振东公司未履行判决,嘉宏公司己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10日,嘉宏公司、振东公司在执行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进行协商,确认嘉宏公司尚欠振东公司执行款金额为90万元利息,并就工程款与工程资料的执行达成了挂钩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如振东公司不把工程资料交付清,则嘉宏公司有权不付该90万元利息。而时至今日,振东公司仍未能交付全部工程施工资料,因此嘉宏公司有权不付该90万元利息。振东公司还恶意卡着我司08年在住建部报建所有工程两份审核通过盖红章图纸,现导致我司工程无法复工及将来验收竣工办产权证。直接导致原(2008)昆民一初字第5230号判决书430万左右工程款价值直接归零,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无法估算。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嘉宏公司认为,执行法院目前不应对嘉宏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更不应对嘉宏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
执行法院查明:2011年9月2日,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执行法院(2008)昆民一初字第5230号民事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11)昆执字第272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19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17)苏0583执恢87号,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因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振东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案号(2018)苏0583执恢1290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决定委托评估机构对嘉宏公司资产进行评估。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约定互负义务等内容,但执行和解协议本身没有既判力,除非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如一方不履行的,只能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综上,振东公司虽与嘉宏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论其和解内容是否存在互负义务情况,只要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一方仍可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基于振东公司的恢复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原判决并委托评估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宏公司的异议。
嘉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停止对嘉宏公司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除振东公司申请执行嘉宏公司的案件外,振东公司亦对嘉宏公司负有给付义务。依据(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振东公司应当向嘉宏公司移送桩基工程、基础工程、整体工程所需材料等资料,该案亦在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两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1月10日,振东公司与嘉宏公司在执行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确认嘉宏公司欠付振东公司执行款90万元利息,同时与(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挂钩,如振东公司未按照判决载明的资料清单交清资料,嘉宏公司有权拒付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不应恢复执行。
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复议另查明,嘉宏公司与振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振东公司应当向嘉宏公司移送桩基工程、基础工程、整体工程所需材料等资料。因振东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嘉宏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583执185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组织振东公司、嘉宏公司双方对判决确定的工程施工资料进行了交付,嘉宏公司指定由其股东之一郁小琴于2017年11月10日对资料进行了接收。除部分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对绝大部分材料进行了交付。后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苏0583执185号执行裁定,裁定程序终结(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再查明,振东公司诉嘉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5230号),嘉宏公司提起反诉,后执行法院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5230号民事判决,判令嘉宏公司向振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048613.68元,振东公司向嘉宏公司支付修复费用79727.8元;二者相抵,嘉宏公司向振东公司支付2968885.88元。后振东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11)昆执字第272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19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17)苏0583执恢8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执行到位290万元并发放给振东公司。针对剩余的利息90万元,执行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召集振东公司与嘉宏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与振东公司总结算价90万元,包括利息及其他一切主张,付款时间约定为半年,半年不付,拍卖土地。2、工程款发票已给嘉宏公司,税款两清。3、同时与(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挂钩,振东公司不交清资料(根据判决的资料清单),嘉宏公司拒绝付任何利息,相互挂钩。前提半年之内上述90万元到法院账上。”协议达成后,执行法院作出(2017)苏0583执恢87号执行裁定,裁定程序终结(2008)昆民一初字第523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振东公司以嘉宏公司未付90万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拍卖嘉宏公司名下土地。嘉宏公司以未完全收到(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项下振东公司应当交付的材料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还查明,嘉宏公司至今未将90万元支付至执行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2017)苏0583执185号执行裁定、(2017)苏0583执185号案件材料交接清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明确“嘉宏公司与振东公司总结算价90万元,包括利息及其他一切主张,付款时间约定为半年,半年不付,拍卖土地”、“同时与(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挂钩,振东公司不交清资料(根据判决的资料清单),嘉宏公司拒绝付任何利息,相互挂钩。前提半年之内上述90万元到法院账上”。现嘉宏公司抗辩称,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振东公司不交清资料,嘉宏公司拒绝付任何利息,因此嘉宏公司无需支付9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振东公司不交清资料(根据判决的资料清单),嘉宏公司拒绝付任何利息”的约定可以作为嘉宏公司的先履行抗辩的依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为“半年之内上述90万元到法院账上”,在嘉宏公司将90万元支付至法院账户之后,如振东公司不交清资料,才享有拒绝付任何利息的抗辩权即请求法院暂不发放执行款。现嘉宏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90万元支付至法院账户,嘉宏公司所援引的先履行抗辩条款并未发生效力。综上,嘉宏公司未支付90万元至法院,已经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振东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请求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嘉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蔚珏
审 判 员 丁 兵
审 判 员 水天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钱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