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9249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9249号
原告: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10047510,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昆山市。
原告昆山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05515.16元及利息(以100551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原告承包了昆山泰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在该工程结束后被告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未支付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管桩款,将相应款项挪作他用。后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起诉原告追讨管桩款,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告1005515.16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由被告领取,但其挪用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管桩款,导致原告被执行1005515.16元,且被告也承诺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认为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西商初第17号民事判决书、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执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证件、承诺书、还款承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证件一份,显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诉称因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包了昆山泰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沈七公司)定作PHC-400-90管桩,因被告未能及时结清管桩款,沈七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振东公司(即本案原告)支付价款及违约金和承担诉讼费。该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了(2011)嘉善西商初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东公司支付沈七公司定作报酬63439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6343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振东公司承担诉讼费10853.5元。该份判决书生效后,因振东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沈七公司向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2月13日扣划了振东公司账户存款862000元。2014年2月14日,沈七公司与振东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了依据嘉善县人民法院嘉善西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执行标的总计1005515.16元(其中价款本金634390元、违约金134998.77元、诉讼费10853.5元、逾期付款利息215068.89元、执行费10204元),扣除已从振东公司扣划款项862000元,余款143515.16元振东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付清。振东公司依约于2014年2月17日以转账方式将执行余款143515.16元付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该院于2014年2月20日向振东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1005515.16元的执行款收据。
另查明:就涉案原告代偿管桩款,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提交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还款承诺,其中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载明,关于沈七公司起诉振东公司桩基款一案,法院判决书已经生效,此案款在执行期间由被告***一起协调处理,处理结案由***承担付款责任;其中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内容载明:“兹由我***,前在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承包的昆山泰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款领取。领取后我没有支付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管桩款,用作他用,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起诉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执行款1005515.16元,此执行款在振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上扣划,所以此款1005515.16元由我***承担,并归还给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主张被嘉善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涉案诉请款项,因被告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后未能及时支付沈七公司管桩款,直接导致原告被法院扣划款项以及支付了剩余执行款项和执行费,所涉全部执行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挂靠原告公司进行工程承包施工,且被告在工程款全部领取后,未能及时支付涉案沈七公司的管桩款,导致沈七公司直接起诉原告,在该案件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能依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沈七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经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相应款项,对剩余款项也已由原告与沈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也由原告进行了履行,原告前后共计代为被告向沈七公司支付了案件执行款项1005515.16元,此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嘉善县人民法院扣划存款裁定书、汇款凭证、执行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在代为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纠纷款项后,被告未能及时将该款支付原告,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005515.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已代偿款项1005515.16元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阶段的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偿款100551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551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5515.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5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夏宏光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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