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040。
法定代表人:王愉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北京凯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98444921B。
法定代表人:王超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0594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双方合同约定钻机数量及增值税发票金额无法证明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其两台钻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03404.50元(其中8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8月27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始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并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止;其中13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10月11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始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并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3134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8月20日供方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需方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全液压锚固钻机(样机),型号HMD-7500一台,单价9万元,编号001001,含用过的废旧钻杆;全液压锚固钻机,型号HMD-7500一台,单价17万元,编号002002,为用过的二手钻机,总计260000元,不含税224137.93元。……售后管理:由于两台钻机都是用过的钻机,且此价格是处理价,供方不承担售后服务。交(提)货地点、方式:交货地为北京市,由需方自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无。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供方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先付50%货款即13万元首款后,将两台钻机运往自己的基地;后续款需方于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即13万元。违约责任及其他:需方不按时付清货款,供方催告需方,若15日之内需方拒不执行,供方将按日1%的应付金额收取违约金。2018年8月27日陕西核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2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已收到发票。2021年8月13日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委托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向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若对上述事实持有异议,请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联系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或本律师核实事实情况并协商处理……。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和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均确认,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已向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和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和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2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仅向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尚欠21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要求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应从合同约定的后续款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仅支付其中一台,因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北京市,并由需方自提,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主张过该项权利,故此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两台钻机的交付方式是由上诉人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自提,现上诉人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只提走了一台钻机,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但在庭审时上诉人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相关证据遗失,无法向法庭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祎
书 记 员 许珊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