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11号楼1至2层101内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芳草园1205号-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情,男,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泛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地地矿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5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地地矿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满足支付款项的条件。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以往的付款惯例,都是中地地矿先提供付款申请书和发票,泛海公司收到付款申请书和发票后付款。因未能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在于中地地矿公司未出具发票以及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泛海公司并未违约,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中地地矿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中地地矿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请:1、要求泛海公司向中地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5203470.72元;2、要求泛海公司向中地地矿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874857.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28613.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确认中地地矿公司在泛海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泛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地地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3#、3-4#、3-5#、3-6#、3-7#、3-11#楼(地下车库)土方开挖、降水、护坡、地基处理等设计及施工工程分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18965362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主要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其中第26.5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26.6条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26.7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承包方质量保证金,具体详见合同附件中保修合同;第26.8条约定,在发包方付工程款时,承包方必须提供北京市合法发票;第26.11条约定,在达到合同约定发包方付款条件时,承包方应提前10日向发包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第26.13条约定,***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发包方未支付的,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方组织验收;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二年。 2015年7月6日,泛海公司与中地地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9#楼(商业楼)土方开挖、降水、护坡等设计及施工工程分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5408793.76元;本协议无预付款,其余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专用条款26.3-26.13款执行。 2015年11月3日,泛海公司与中地地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4#、5#、6#楼边坡加固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1142807.09元;本协议无预付款,其余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专用条款26.3-26.13款执行。 2016年6月20日,泛海公司与中地地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3#、3-4#、3-5#、3-6#、3-7#、3-11#楼(地下车库)槽底土方外运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305767.2元;本协议无预付款,其余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专用条款26.3-26.13款执行。 2017年1月9日,泛海公司与中地地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9#楼(商业楼)槽底土方外运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163399.8元;本协议无预付款,其余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专用条款26.3-26.13款执行。 2019年12月19日,泛海公司与中地地矿公司签订结算书,双方确认就施工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的结算情况如下:合同总价款合计25986129.85元、合同履行中洽商增项价款586141.16元,结算总价款26572271.01元;双方同意结算总价款为26572271.01元,自本结算书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合同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此结算书双方**生效。 2020年11月4日,泛海公司签署《质保期满验收会签单》,载明中地地矿公司已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内容,并于2015年8月全部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的意见为同意。 泛海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付款惯例,泛海公司在收到付款申请和发票后才付款,中地地矿公司提起工程请款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就此,泛海公司提交工程请款申请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6572271.01元,累计支付金额为21368800.29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5203470.72元。中地地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其于2019年12月24日和2020年9月16日分别***公司发送过付款申请书,其一直在***公司主张工程款。就此,中地地矿公司提交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工程请款申请书》和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申请函》。泛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该组证据属函件性质,并非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书面通知,也不符合双方过往交易中提交正式付款申请的惯例,应以中地地矿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提交的正式工程请款申请单为准。 关于已付款情况,双方均确认泛海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1368800.29元。经询,泛海公司称未付款原因系其资金困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地地矿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中地地矿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2022年1月12日,法院作出(2021)京0105财保17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泛海公司名下价值5503407.72元的财产。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地地矿公司与泛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工程款。双方已于2019年12月19日签署结算书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进行了确认,法院不持异议,泛海公司应按该结算总价向中地地矿公司付款,现泛海公司尚有工程款5203470.72元未支付,且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中地地矿公司要求泛海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签署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为26572271.01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即1328613.55元为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泛海公司应在结算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但泛海公司至今未支付,中地地矿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利息起算时间法院酌情确定为2020年1月15日。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双方于2020年11月4日签署《质保期满验收会签单》,现中地地矿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中地地矿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地地矿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关于新旧司法解释行使期限的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精神,一般应从优先受偿权履行的情况确定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具体而言,对于新司法解释施行前,即2021年1月1日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新司法解释施行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六个月;如果新司法解释施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承包人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则可适用新司法解释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中地地矿公司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可见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前,中地地矿公司就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早已届满,故中地地矿公司要求就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部分,泛海公司于2020年11月完成质保期满验收,至新司法解释施行时,就质保金部分的优先受偿权还在履行期间,故适用新司法解释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至中地地矿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十八个月,故对质保金部分中地地矿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3470.72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3874857.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2861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在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28613.5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中,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针对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承包方必须提供北京市合法发票”,该约定明确是支付工程款时提供发票;但在诉讼中,泛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地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因中地地矿公司不提供发票而导致未支付工程款,故泛海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如果泛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中地地矿公司不开具相应发票,泛海公司可通过向税务管理部门举报等方式,解决开具发票的问题。 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办理完结算,泛海公司应当向中地地矿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在诉讼中中地地矿公司也提供了其***公司申请付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应的证据,酌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7元,由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向 玗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