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

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5639号 原告: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芳草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情,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地地矿公司)与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泛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地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情、***,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泛海公司向中地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5203470.72元;2、要求泛海公司向中地地矿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874857.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28613.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确认中地地矿公司在泛海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中地地矿公司与泛海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3#、3-4#、3-5#、3-6#、3-7#、3-11#楼(地下车库)土方开挖、降水、护坡地基处理等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泛海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的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3#、3-4#、3-5#、3-6#、3-7#、3-11#楼(地下车库)土方开挖、降水、护坡、地基处理等设计及施工工程分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18965362元;价款支付约定预付款20%,进度款按泛海公司审定当期完成产值80%支付,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95%,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2015年7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9#楼(商业楼)土方开挖、降水、护坡等设计及施工工程分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5408793.76元。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4#、5#、6#楼边坡加固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1142807.09元。2016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3#、3-4#、3-5#、3-6#、3-7#、3-11#楼(地下车库)槽底土方外运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305767.2元。2017年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9#楼(商业楼)槽底土方外运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163399.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地地矿公司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泛海公司、监理单位与中地地矿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共同对涉案工程分部工程进行验收,于2015年8月10日最终进行分项验收并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9日,中地地矿公司与泛海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3#、3-4#、3-5#、3-6#、3-7#、3-11#楼(地下车库)土方开挖、降水、护坡、地基处理等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结算书》(以下称结算书),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5986129.85元、洽商增项价款为586141.16元,结算总价款为26572271.01元。202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质保期满验收会签单》,一致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缺陷,亦无维修费用发生。泛海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中地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泛海公司辩称,认可泛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但不认可利息起算时间,且中地地矿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6条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26.11条约定,在达到合同约定发包方付款条件时,承包方应提前10日向发包方发出付款的书面通知。第26.13条约定,***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发包方未支付的,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泛海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收到工程请款申请单,故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之日为2020年12月27日,在此之前,泛海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合同专用条款第26.8条约定,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承包方必须提供北京市合法发票。但中地地矿公司并未提供发票,故泛海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泛海公司应承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8日。关于中地地矿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中地地矿公司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其已经丧失了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8日,泛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地地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3#、3-4#、3-5#、3-6#、3-7#、3-11#楼(地下车库)土方开挖、降水、护坡、地基处理等设计及施工工程分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18965362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主要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其中第26.5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26.6条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26.7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承包方质量保证金,具体详见合同附件中保修合同;第26.8条约定,在发包方付工程款时,承包方必须提供北京市合法发票;第26.11条约定,在达到合同约定发包方付款条件时,承包方应提前10日向发包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第26.13条约定,***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发包方未支付的,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方组织验收;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二年。 2015年7月6日,泛海公司与中地地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9#楼(商业楼)土方开挖、降水、护坡等设计及施工工程分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5408793.76元;本协议无预付款,其余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专用条款26.3-26.13款执行。 2015年11月3日,泛海公司与中地地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4#、5#、6#楼边坡加固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1142807.09元;本协议无预付款,其余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专用条款26.3-26.13款执行。 2016年6月20日,泛海公司与中地地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3#、3-4#、3-5#、3-6#、3-7#、3-11#楼(地下车库)槽底土方外运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305767.2元;本协议无预付款,其余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专用条款26.3-26.13款执行。 2017年1月9日,泛海公司与中地地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泛海公司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3#地块南区3-9#楼(商业楼)槽底土方外运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地地矿公司,固定总价为163399.8元;本协议无预付款,其余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专用条款26.3-26.13款执行。 2019年12月19日,泛海公司与中地地矿公司签订结算书,双方确认就施工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的结算情况如下:合同总价款合计25986129.85元、合同履行中洽商增项价款586141.16元,结算总价款26572271.01元;双方同意结算总价款为26572271.01元,自本结算书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合同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此结算书双方**生效。 2020年11月4日,泛海公司签署《质保期满验收会签单》,载明中地地矿公司已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内容,并于2015年8月全部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的意见为同意。 泛海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付款惯例,泛海公司在收到付款申请和发票后才付款,中地地矿公司提起工程请款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就此,泛海公司提交工程请款申请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6572271.01元,累计支付金额为21368800.29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5203470.72元。中地地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其于2019年12月24日和2020年9月16日分别***公司发送过付款申请书,其一直在***公司主张工程款。就此,中地地矿公司提交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工程请款申请书》和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申请函》。泛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该组证据属函件性质,并非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书面通知,也不符合双方过往交易中提交正式付款申请的惯例,应以中地地矿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提交的正式工程请款申请单为准。 关于已付款情况,双方均确认泛海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1368800.29元。经询,泛海公司称未付款原因系其资金困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地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中地地矿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2022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5财保17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泛海公司名下价值5503407.72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地地矿公司与泛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工程款。双方已于2019年12月19日签署结算书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进行了确认,本院不持异议,泛海公司应按该结算总价向中地地矿公司付款,现泛海公司尚有工程款5203470.72元未支付,且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中地地矿公司要求泛海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签署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为26572271.01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即1328613.55元为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泛海公司应在结算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但泛海公司至今未支付,中地地矿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20年1月15日。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双方于2020年11月4日签署《质保期满验收会签单》,现中地地矿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地地矿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地地矿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关于新旧司法解释行使期限的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精神,一般应从优先受偿权履行的情况确定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具体而言,对于新司法解释施行前,即2021年1月1日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新司法解释施行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六个月;如果新司法解释施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承包人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则可适用新司法解释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中地地矿公司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可见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前,中地地矿公司就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早已届满,故中地地矿公司要求就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部分,泛海公司于2020年11月完成质保期满验收,至新司法解释施行时,就质保金部分的优先受偿权还在履行期间,故适用新司法解释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至中地地矿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十八个月,故对质保金部分中地地矿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3470.72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3874857.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2861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28613.5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24元,由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