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日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旭日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小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23民初713号

原告:陕西旭日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中储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文怀,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峰,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男,汉族,农民。

原告陕西旭日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晟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日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82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约定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时代王朝娱乐会所,因开业所需,便让原告负责装修工作,总造价82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但被告仅履行了四次付款义务,尚有8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装饰装修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况且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没有按照承诺负责,质保金应当扣除。

被告**辩称,应该承担原告的付款义务,但自己只是投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应当由三人合伙的资产支付装修尾款。

被告***辩称,自己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为合同系**签订。

原告旭日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装修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

2.旭日晟公司营业执照及登记情况,证实原告身份。

3.**出具的欠条,证实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400元。

4.合作协议,证实三被告合伙的事实。

5.商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实时代王朝KTV已于2016年9月30日注销。

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款凭证,证实装修的事情是三名被告协商进行,不是自己个人行为。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个体户登记有异议,自己不知何时注销时代王朝KTV,其余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装修合同不予认可,法人并非**,其余证据认可。原告旭日晟公司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自己签字的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事情不知情。对于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和欠条,经庭审调查确系被告**笔迹,原告也完成了装修工作,本院依法采信。

2.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系工商管理部门对于经营情况的记载,本院依法采信。

3.收款凭证与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第一次、第四次付款数额吻合,原告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三方自愿合伙经营商南县二道河桥头对面时代王朝娱乐会所,初步定为总投资100万元,**出资50万元,占投资总额50%;**出资30万元,占投资总额30%;***出资20万元,占投资总额20%;所有投资资金及占股比例以实际出资为准。2、**代表股东担任董事长,管理店内所有支出收入票据;**代表股东担任总经理,处理开业前所有的装修,开业前后店里的日常管理及营销运营;***代表股东担任法人代表,负责办理所有店内所需证件手续及运营中的采购工作。3、在经营期间出现任何事故必须由三方共同出面承担责任及后果。4、店内每一笔支出款项必须有投资人三方知情签字生效。2015年4月21日,三被告在商南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时代王朝KTV(以下简称时代王朝KTV),经营者系被告***,性质为个体户。在筹备装修期间,被告**与原告旭日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怀于2015年5月2日签订包工包料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工程总造价820000元;分5次支付(第一次于开工材料进场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46000元;第二次于进场30天时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205000元;第三次于进场50天时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64000元;第四次于进场70天时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123000元;第五次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即57400元;竣工后半年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竣工后一年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其中,竣工后的两次款项共计24600元系质保金,包含于总价款中。原告依照约定的开工日期施工,于2015年8月份竣工,并收取被告支付的前四次款项。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旭日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怀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文怀(咸阳旭日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伍万柒仟肆佰元(574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5日之前。欠款人:**,欠款单位:商南时代王朝KTV”。2016年9月30日,时代王朝KTV以歇业为由注销其字号。

另查明,被告**与咸阳旭日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更名为陕西旭日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时代王朝KTV名为个体实为合伙,且该字号已在商南县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告旭日晟公司为时代王朝KTV完成装修工作并交付其使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质保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且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三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比例以及每一笔支出必须由三方知情并签字生效的内容系其合伙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对于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陕西旭日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8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闫婉红

代理审判员  刘 盼

代理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