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354号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润华,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忻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金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养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与被告陕西金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光***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蔡润华,被告陕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变更公司名称,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名称;2、被告支付原告侵权损害赔偿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于2000年8月2日成立并于2003年9月7日成功注册“***”商标,并在经营范围内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各类产品至今,“***”品牌的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09年2月,“***”商标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公司未经其公司许可,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字样,且经营范围与其公司存在较多相同之处,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金光***公司辩称:1、被告方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案由为侵犯企业名称权,但原告陈述的侵权事实却为被告对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且原告未出具被告在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被告是一家销售企业,既销售山东金光的产品,也欲意销售原告的产品,所以即使企业名称上有与原告近似的情形,也不会对实际使用者形成误认,相反是扩大了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和产品知名度,以及原告在同类产品上的市场份额,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对于赔偿依据,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害事实,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公司名称是文字组合,非单独使用***,综上,认为原告方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公司于2000年8月2日注册成立,其主要经营范围为人工环境系统及设备、制冷热泵空调系统及配套产品、通风风机通风管道及配套产品、水暖供热设备及配套产品、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空气净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2003年9月7日山东***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62103号“***”商标,有效日期至2023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玻璃钢轴流风机;通风柜;锅炉(非机器部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污物净化设备(商品截止)。2015年11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所参加的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迁址新建工程发放了“2014~2015年度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证书;2015年11月18日,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参建的青岛市工商局奥帆赛配套置换项目发放了“2014-2015年度国家优质工程奖”证书;2016年1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国家火炬计划项目书”,项目编号为2015GH030643;2016年6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D237019566;2016年6月17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热泵分会认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为“会员单位”,会员编号为CRAA-HPC第0035号;2016年9月,中国技术市场协会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XX组XX市场金桥奖”,证书号为JQJ2016-X-121;2017年11月1日,山东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山东省环境污染治理”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SDWZ-2017-138;2018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D337019563;2018年3月30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GR1017;2018年4月20日,中国能源研究会地热专业委员会《地源热泵》编辑部、沈阳市地源热泵协会、中国地质调查局浅层地温能研究与推广中心授予“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为“2016-2017年度中国地源热泵行业主机生产十强企业”;2018年6月19日,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证书,证书编号为鲁AQBⅡJX2018 00049;2018年8月3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2016-2017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编号为374703;2018年8月,中国企业发展促进委员会和中国优质品牌统计中心认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环保设备系列产品入选“中国节能环保产品”并发放了证书,证书编号为GPED-LS38527;2018年9月1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和中商信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证书编号为201850011100015;2018年9月4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GR0388;2018年12月30日,山东省质量评价协会和山东省品牌建设促进会对“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牌机舱罩、XX组XX组、***牌空气源热泵机组分别认定为“2018年度山东名牌产品”,编号为P2018-178、P2018-114、P2018-114;2018年12月31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设备维修安装能力进行了等级认定并发放了证书,证书编号为193701381512689;2019年7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D337019563;2018年2月24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4月17日,德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牌SMC组合式水箱、***牌玻璃纤维缠绕增强塑料贮罐发放了“山东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被告陕西金光***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日,其主要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空气净化工程的设计、施工。一般经营项目:暖通工程及设备的销售及技术服务、中央空调、机电设备的设计、安装、销售及技术服务等。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养峰曾系原告公司员工。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陕西金光***公司是否侵犯了山东***公司的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陕西金光***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山东***公司与陕西金光***公司均从事与制冷热工程、市政工程、空气净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等相关的业务,二者之间构成竞争关系。原告山东***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基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及其经营规模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享有较高声誉。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虽然陕西金光***公司企业名称经过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但考虑到被告成立于2016年,晚于原告成立,原告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其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原告的字号享受的在先权益进行合理避让。被告陕西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对“***”属于原告的字号是知情的,被告将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告陕西金光***公司与原告山东***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陕西金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辩称其使用“***”作为企业名称,是为了帮助原告扩大市场,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其企业名称,系侵权行为。关于被告陕西***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陕西***公司企业名称在登记设立时即具有不正当性,根据山东***公司的请求,本院认为,陕西***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或者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应含有“***”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陕西***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山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考虑到原告企业的知名度,被告公司成立时间及侵权的主观恶意,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陕西***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陕西金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金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刘 淼
审 判 员 李 沫 雨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强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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