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县茗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茗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县建平镇幸福佳苑22栋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玥华,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振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文春,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寿才,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茗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架业公司)、常州市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豪公司)、聂文春、罗寿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8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茗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茗暄公司仅对科豪公司到期尚未结清的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案涉项目所有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扩大了茗暄公司担保范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案涉租赁合同中存在除科豪公司以外的其他债务人,该债务人的债权并未包含在茗暄公司的保证承诺范围内,江南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添加部分中关于“担保公司同样对合同负责”并未征得茗暄公司同意且未告知,故该约定对茗暄公司没有约束力。二、茗暄公司受科豪公司欺诈出具担保书,应予以撤销。根据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科豪公司自认受聂文春、罗寿才委托以科豪公司的名义与江南架业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是聂文春、罗寿才,该合同所发生的钢管扣件租金均由罗寿才、聂文春承担(包括违约金、诉讼费等),其仅为名义上的承租人,即科豪公司自认其不是案涉茗暄公司保证书中所述因履行租赁合同而承担债务的合同相对人,而茗暄公司完全因与科豪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才为其出具保证书,科豪公司所称的实际债务人罗寿才、聂文春,与茗暄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茗暄公司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故科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科豪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得茗暄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形下为科豪公司作保证,该保证并不当然有效,茗暄公司有权请求予以撤销,该保证自始没有效力。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金有误,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应予改判。案涉主债务由江南架业公司与聂文春之间自认的结算金额进行认定,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债务金额,且科豪公司对上述债务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明显存在不合理情形,一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查,极有可能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特别是主债务金额与茗暄公司保证书的保证金额极为接近,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江南架业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本案主合同的债务人科豪公司没有上诉并且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从合同的茗暄公司没有理由上诉。一审判决没有扩大茗暄公司的担保范围。茗暄公司对担保书的解读系断章取义,遗漏了担保书的关键内容“备注:材料费租金担保金额在500万元之内”。一审判决只要求茗暄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茗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事后致函一审法院,茗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认可对科豪公司、聂文春、罗寿才500万元以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到目前为止,科豪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200万元的租金,茗暄公司仅对194万余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扩大担保范围及担保金额。二、担保书的出具不存在欺诈行为。如茗暄公司认为存在欺诈行为,是涉及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三、茗暄公司上诉称案涉租金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科豪公司全权委托聂文春负责处理租用、归还、付款、结算、确认签字等事项。聂文春作为受委托人有权签字确认。综上,茗暄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科豪公司二审辩称,茗暄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并非为我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而是替实际承租人聂文春和罗寿才承担的。我公司从未要求茗暄公司为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也从未见到茗暄公司向江南架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直到本案首次诉讼才第一次见到这份担保书。茗暄公司也从未告知过我公司存在上述担保行为。我公司承担的仅是在材料租金300万元范围内替聂文春和罗寿才承担担保支付的责任,而茗暄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及一审中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担保金额均为500万元范围以内,说明其不是替我公司进行的担保,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聂文春二审辩称,茗暄公司跟科豪公司、江南架业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我是跟罗寿才约定商量的价格和工期。我签字的担保合同是300万元范围,租金不应该超出300万元,超出部分应由科豪公司承担。我对茗暄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罗寿才二审辩称,对茗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茗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我只是担保人,一审判决我直接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
江南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豪公司、聂文春、罗寿才支付江南架业公司钢管扣件等租金欠款3941536.78元及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2.茗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科豪公司、茗暄公司、聂文春、罗寿才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江南架业公司作为甲方、科豪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2日变更为常州市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需持个人身份证、担保书等有效证件到甲方处办理租赁手续。乙方需全权委托聂文春负责处理租用、归还、付款、结算、确认签字等事项。二、租借租金:乙方须按三个月与甲方结算租金一次,支付产生总租金的70%,余款当年年底全部结清;租赁单价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丝杠0.04元/只/天;10,20,30接头0.012元/只/天;轮扣立杆0.025元/米/天;轮扣横杆0.025元/米/天;钢笆网0.2元/张/天;工字钢0.15元/米/天。以上所有单价都不含税金,开票由乙方承担税金:税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6%计取开票费用)由乙方承担。租金暂定为大写:叁佰万(300万)元人民币。三、损坏赔偿:钢管15元/米、扣件5.8元/只、螺丝0.8元/付、丝杠20元/根、10,20,30接头4元/只、钢笆网32元/张,轮扣横杆和立杆18元/米,如实赔偿。四、预收押金:经双方协商确定钢管押金为1600元/吨、扣件为3元/只,中途不退款,乙方如拖欠甲方材料不还清,应按本合同二、三条款价格照算租金,直到拖欠材料还清或赔偿结清为止。一星期内结清租金和赔偿款,如拖欠,乙方应按欠款总金额的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期限,所有欠款还清终止)。五……六……七、乙方租用或退还,上、卸力费一切由乙方自理。如要求甲方上、卸,钢管按300米/吨,扣件按1000只/吨。上12元/吨、卸28元/吨计算收取,车费由乙方自理每趟400元,当场付清上、卸费及车费。乙方所来人员,务必服从甲方仓保管员的指定,按规格上堆严收,当场点清数字。八、所有租用扣件归还时按4%,螺丝按25%损耗扣除。承租方租用钢管尽量由所签合同单位一家提供,避免材料混乱掺杂。备注:江南架业租用和退回收据单暂用宝庆钢管钢模出租站抬头的租用及退回收据代替。九、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协调不成,双方约定在溧阳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外,江南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在合同空白处书写“材料租金约定在叁佰万元之内,超出部分由聂文春、罗寿才负责承担,担保公司同样对合同负责,与科豪公司无涉。”上述合同中,江南架业公司、科豪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同时聂文春、罗寿才在合同上签名。
2019年9月28日,茗暄公司向江南架业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中载明:江南架业公司:现就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你公司塔吊、钢管、扣件、轮扣、工字钢、钢芭网等材料一事用于**翡翠园项目工地,若承租方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承租物、结清租金,本单位(或个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该担保债务还清为止。备注:材料费租金担保金额在伍佰万元之内。
在一审审理中,2022年1月9日,江南架业公司和聂文春就案涉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款项为3941536.78元。具体明细为:1.钢管扣件等租金费用3903391.84元;2.装卸力资费122087元;3.运输费200400元;4.缺少物件赔款420862.1元;5.其他费用294795.84元;合计4941536.78元,扣除科豪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后,尚欠金额为3941536.78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聂文春、罗寿才向科豪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中载明:安徽省**翡翠园工程由我罗寿才土建、安装总承包。其中的外墙脚手架由聂文春搭设,该部分所有的钢管扣件均进行租赁。现请求以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9年9月28日签订),该合同所发生的钢管扣件租金均由我罗寿才、聂文春承担(包括可能产生的钢管扣件材料短缺赔偿费用违约金、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江南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方为科豪公司。科豪公司认为其仅为合同名义上的承租方,并提交了聂文春、罗寿才向其出具的承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南架业公司对此明知或知情。故一审法院认为科豪公司和聂文春、罗寿才之间的约定是其三方之间的关系,与江南架业公司无关。故江南架业公司与科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江南架业公司与科豪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科豪公司作为租用人,有依约向江南架业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现科豪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
关于科豪公司、聂文春、罗寿才应承担责任的范围。首先江南架业公司和科豪公司各自持有的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材料租金在叁佰万元范围内由科豪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聂文春、罗寿才承担。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科豪公司应在300万元范围内对江南架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结合聂文春、罗寿才向科豪公司出具的承诺,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聂文春、罗寿才承担责任。聂文春认为造成亏损的原因是茗暄公司主体封顶不给施工造成延期三个月,这是聂文春和茗暄公司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聂文春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与茗暄公司另行处理。
关于江南架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对于标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束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该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其次对于起算点,案涉的租金金额较大,双方一直未形成有效的结算,且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从江南架业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江南架业公司与科豪公司之间的总租金为4941536.78元,其中300万元由科豪公司偿还,科豪公司已经偿还100万元,尚应承担200万元;余款1941536.78元由聂文春、罗寿才偿还。茗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案涉项目所有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茗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一、科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架业公司支付租金200万元及从2021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聂文春、罗寿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架业公司支付租金1941536.78元从2021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茗暄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欠款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江南架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66元,由科豪公司、茗暄公司负担12262元,聂文春、罗寿才、茗暄公司负担11904元。
二审中,茗暄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罗寿才与茗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刚2022年4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罗寿才发给朱志刚的授权委托书照片,以证明罗寿才是职务行为,科豪公司才是租赁合同事实上的承租方。江南架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达不到证明目的。科豪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聂文春质证认为,其对微信聊天记录及授权委托书都不清楚,与其无关。罗寿才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江南架业公司、科豪公司、聂文春、罗寿才未提交证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茗暄公司陈述,没有见到过租赁合同,对于其中赵杰手写的内容更不清楚。对此,江南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陈述,赵杰去盖担保函时将租赁合同、担保合同和委托书一起拿给茗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刚,因为价格跟茗暄公司无关,所以茗暄公司可能没有在意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手写部分是后来添加的,是2019年10月21日赵杰在科豪公司写的,日期是罗寿才写的。江南架业公司还确认科豪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支付了200万元。
二审另查明,茗暄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称:“溧阳市人民法院:我茗暄公司认可对科豪公司、聂文春、罗寿才500万元以内的连带担保责任。但要先扣划科豪公司的冻结款项,我公司再履行担保责任的扣款,此扣款以后应从付科豪公司工程款里扣除,并要解冻我公司多余的扣除款。”该材料由江南架业公司递交至一审法院。茗暄公司二审对其出具的材料书面说明如下:其出具这份材料是江南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去找其沟通希望茗暄公司在48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暂停支付给科豪公司,他们会先执行已查封的科豪公司款项,不足部分再执行茗暄公司被查封的金额,需要茗暄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才能按照上述执行顺序来操作;茗暄公司认为聂文春、罗寿才是具体经办人,代表科豪公司,茗暄公司仅对科豪公司应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茗暄公司也提出要求,必须先扣划科豪公司的被冻结款项再执行茗暄公司被查封金额,且将来在应付科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抵扣即追偿。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2019年9月28日,茗暄公司在担保书中明确其就科豪公司承租江南架业公司塔吊、钢管、扣件、轮扣、工字钢、钢芭网等材料一事向债权人江南架业公司作出保证。在江南架业公司与科豪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即租赁合同下方空白处,江南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于2019年10月21日书写“材料租金约定在叁佰万元之内,超出部分由聂文春、罗寿才负责承担,担保公司同样对合同负责,与科豪公司无涉”,据此可以认定江南架业公司与科豪公司明确约定债务人科豪公司承担债务的限额为300万元。虽然江南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手写内容称“担保公司同样对合同负责”,但是该租赁合同上并没有茗暄公司盖章或有权代表签字确认,茗暄公司也未另行出具担保书确认对聂文春、罗寿才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结合租赁合同和担保书的内容,不能认定茗暄公司对聂文春、罗寿才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茗暄公司2022年1月18日出具给一审法院的书面材料,其中茗暄公司所作的认可是附加条件的,应综合全案情况判断茗暄公司所作的认可是否发生效力。在茗暄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茗暄公司提出了附加条件,要先扣划科豪公司的冻结款项,再由茗暄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且茗暄公司被扣的款项应从其付科豪公司工程款里扣除等。而根据本案的情况,超出300万元范围的租金由聂文春、罗寿才承担,与科豪公司无关,科豪公司也不同意聂文春、罗寿才承担的租金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如茗暄公司对聂文春、罗寿才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后,茗暄公司提出的该款项从应付科豪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无法实现。故茗暄公司对聂文春、罗寿才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所附的条件无法实现,无法成就,故茗暄公司对聂文春、罗寿才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不生效,所作的认可对其不发生效力,茗暄公司的保证范围应限于科豪公司对江南架业公司的债务。茗暄公司关于保证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茗暄公司对案涉项目所有租金承担保证责任有误,应予纠正。茗暄公司称受科豪公司欺诈出具担保书、一审认定租金有误、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江南架业公司在二审中确认科豪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支付了200万元,该款项系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支付,不影响一审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科豪公司承担责任结果的正确性。对此部分款项,科豪公司、茗暄公司可以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予以扣减。由于茗暄公司一审未应诉提出抗辩,本院依法确定茗暄公司负担二审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茗暄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82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8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县茗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66元,由科豪公司、茗暄公司负担12262元,聂文春、罗寿才负担11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32元,由茗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裴国伟
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