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创(上海)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微创(上海)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特135号
申请人: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意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贾健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微创(上海)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戊楼4层4077室。
法定代表人:唐骏(JUNT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怡,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锋百利得公司)与被申请人微创(上海)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延锋百利得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沪仲案字第1668号裁决。理由是:1、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而在本案中,在延锋百利得公司对微创公司的大部分电子证据不认可的情况下,仲裁庭既未让微创公司当庭演示,亦未要求公证,直接认定真实性并据此要求延锋百利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据规则。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即2019年12月27日的电子邮件是伪造的。该邮件经过多次转发,且邮件发件人后缀为oe.21vianet.com,并非微软官方邮件后缀。该邮件中提供的协议编号与本案中现有的合同编号并无关联性。此外,2020年1月9日微创公司还在通过邮件和延锋百利得公司的关联公司商讨是否要续约的事宜。但仲裁庭却将该邮件认定为微创公司第三年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依据,与事实不符。3、微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是隐瞒了Office365产品套餐可以随时取消的情况,二是隐瞒了微创公司是否向其所称的第三方支付第三年费用的付款情况。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一是在对电子证据的采信上,将不具有连续性和具有矛盾的证据认定为真实;二审在合同终止的问题上,枉法裁决《告知函》不能起到合同解除的效力。5、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书以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延锋百利得公司就从未使用的服务支付60余万元的款项,违反社会善良风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微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延锋百利得公司的撤裁申请。微创公司并不存在伪造证据或隐瞒证据的情况,延锋百利得公司所称的其他撤裁理由亦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9日,微创公司与延锋百利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履行该合同项下争议,微创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微创公司的仲裁请求是:1、延锋百利得公司交付所拖欠的货款615,667.50元;2、延锋百利得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以615,667.5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3、延锋百利得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第一,关于合同期限是33个月还是一年。仲裁庭认为合同第二条已载明有效期为33个月,而合同续约或续签与续费具有不同的含义,系争合同如何续费不能改变合同所确定的有效期限。本案并不存在续约或续签合同的事实,仅是每自然年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续费事宜。第二,关于微创公司是否履行了最后一年的合同义务。微创公司为延锋百利得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向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而获取,该合同的最终用户为延锋百利得公司。从《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产品交付方式的约定来看,微创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需以电子Licence方式交货给延锋百利得公司联系人邮箱XX@yfkey.com(徐某),双方按所签订合同的软件清单进行验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27日,标注为M的发件人已向作为最终用户的延锋百利得公司指定业务人员徐某和微创公司业务员朱某新发送确认邮件,通知延锋百利得公司,世纪互联已收到并接受服务订单,告知此通知即为许可确认书,届时延锋百利得公司即获得到期时间为2020-09-30的产品使用权限。据此,仲裁庭可以认定微创公司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涉案产品最后9个月向延锋百利得公司交付的义务。第三,关于延锋百利得公司终止续约能否成立。本案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延锋百利得公司的关联公司所发送的《告知函》更不能起到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对该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第四,关于微创公司的仲裁请求,延锋百利得公司在有效的合同期内具有每自然年续费的义务,因此,仲裁庭对微创公司要求延锋百利得公司按约支付第三年9个月软件使用货款615,667.50元及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1668号裁决:一、延锋百利得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微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15,667.50元;二、延锋百利得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微创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以615,66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仲裁费22,768元(已由微创公司预缴),由延锋百利得公司全部承担,延锋百利得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微创公司支付仲裁费22,7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证据的认定并不属于就程序性事项的规定,亦不属于针对仲裁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而是就仲裁庭认定证据的指引性、赋权性规定。根据该规定,仲裁庭有权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证据。而仲裁庭对于在案证据的认定系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除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庭就证据的认定并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延锋百利得公司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是指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延锋百利得公司主张裁决所根据的2019年12月27日的电子邮件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电子邮件的伪造系指并不存在该电子邮件,或电子邮件的内容与在案证据显示内容不同等情形。微创公司已在审理中当庭出示系争电子邮件,该邮件系于2019年12月27日由M@oe.21vianet.com的邮箱发送至XX@yfkey.com(徐某)的邮箱及朱某新的邮箱,并由朱某新转发给微创公司工作人员。邮件经过转发本身并不能说明该邮件系伪造。就邮件中的合同编号与系争合同编号不同的原因,微创公司陈述系因邮件中的合同编号系通过案外人订购产品,该辩称符合双方在仲裁中已确认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延锋百利得公司虽主张该邮件系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是根据相关情况作出推断。因延锋百利得公司对其主张的邮件伪造未能有效举证,本院对该撤裁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对方当事人未向仲裁庭提交的情形。而隐瞒事实是指当事人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故意掩盖真实发生过的事件。显然,隐瞒证据和隐瞒事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延锋百利得公司并不能陈述微创公司所隐瞒证据的名称,其所主张的微创公司隐瞒的情形,实际是认为微创公司未如实陈述案涉事实。而延锋百利得公司对其主张的Office365产品套餐可以随时取消、微创公司并未向第三方支付第三年费用等情况,其本身亦可向仲裁庭进行举证。延锋百利得公司将隐瞒事实等同于隐瞒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撤裁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或任何涉及仲裁员可能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其他证据。延锋百利得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仲裁庭枉法裁决情形,其实是对仲裁庭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异议,并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畴。因此,延锋百利得公司该项撤裁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其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就系争协议的内容来看,系争协议仅涉及特定主体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意,合意内容并未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就裁决结果来看,裁决仅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生影响,并未见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综上,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延锋百利得公司要求撤销系争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施 杨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徐燕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泊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