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302民初4960号
原告:湖北淦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江苏路28号5幢2-1-2。
法定代表人:毛华昌,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户籍地:十堰市张湾区,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老虎沟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淦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淦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2月6日达成的白酒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酒款155840元;3、被告向原告增加赔偿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毛勇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毛勇与被告***认识,***声称自己是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团购销售的工作人员。后因原告公司需要一批酒,便安排员工毛勇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从被告处购买8件茅台酒,金额为39840元;2016年12月6日,从被告处购买20件茅台酒,金额为1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购酒发票。2016年12月,原告了解到被告***因出售假酒,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原告按照十堰市张湾区分局的要求,将从被告处购买的、尚未饮用的假冒茅台酒114瓶交至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扣押。后经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调查核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贵州茅台酒均是假冒伪劣产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向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2月6日达成的白酒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酒款155840元,并且由于被告在卖酒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赔偿损失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湖北淦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返还购酒款155840元,因本案被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已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淦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8元,退还给原告湖北淦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郑隆田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丰岐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芸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