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芝灵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6644号
原告:***,男,194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梁明秀,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梁明连,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梁明霞,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山东鸢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淑清,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诸城市芝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诸城市,
被告:郑召泉,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诸城市芝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队长,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芝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昌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胜利东街228号。
主要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杰,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民生东街1070号。
主要负责人:邱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明秀、梁明连、梁明霞与被告焦淑清、郑召泉、诸城市芝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芝灵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秀、梁明霞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被告焦淑清、郑召泉和芝灵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杰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明秀、梁明连、梁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276.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10时30分,门心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73KM+3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被告焦淑清驾驶的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门心花死亡,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淑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召泉系涉事车辆所有人。涉事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芝灵建筑公司系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
焦淑清辩称,焦淑清系芝灵建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芝灵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焦淑清为原告垫付了二万元的丧葬费用,请求在判决时将该垫付费用退还焦淑清。
郑召泉辩称,郑召泉是芝灵建筑公司的车队队长,也是该公司职工,尽管事故车辆登记在郑召泉名下,实际上是芝灵建筑公司借用了郑召泉的个人名义进行的登记,实际所有人是芝灵建筑公司,且车辆投保时也是由芝灵建筑公司投保。
芝灵建筑公司辩称,芝灵建筑公司是事故车辆鲁V×××××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并投有保险,该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超出部分芝灵建筑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V×××××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7日10时30分,受害人门心花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归属机动车范畴)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73KM+3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被告焦淑清驾驶的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门心花死亡,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淑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门心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梁明秀、梁明连、梁明霞分别系受害人门心花的丈夫、长子、长女、次女和小女,此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无被扶养人。受害人门心花出生于1943年6月4日,事发时年满75周岁,系农村居民。
被告焦淑清驾驶的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郑召泉,实际车主为被告芝灵建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百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芝灵建筑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被告焦淑清垫付原告损失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5590元、丧葬费34652元、误工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医疗费12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590元、医疗费120元,该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淑清、郑召泉和被告芝灵建筑公司按50%连带赔偿。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07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0342元。
本院认为,被告焦淑清与受害人门心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门心花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焦淑清与受害人门心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门心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方,被告焦淑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焦淑清、郑召泉和被告芝灵建筑公司主张,焦淑清驾驶的事故车辆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郑召泉,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芝灵建筑公司,焦淑清和郑召泉均系芝灵建筑公司职工,系被告芝灵建筑公司借用郑召泉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焦淑清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郑召泉,实际所有人也应系郑召泉。被告芝灵建筑公司为此提供了车辆购置税发票、购车发票、银行业务凭证、固定资产帐、固定资产分类帐、工资表,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焦淑清、郑召泉和被告芝灵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召泉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但对车辆不享有控制、使用和受益权,被告焦淑清作为被告芝灵建筑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芝灵建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淑清和被告郑召泉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590元、医疗费1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丧葬费346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92元、交通费5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能够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1700元,原告提供了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门心花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可以认定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赔偿义务人主体、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590元、医疗费120元、丧葬费34652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9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3054元。
因被告焦淑清驾驶的事故车辆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700元,共计111820元。
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21234元,应由被告芝灵建筑公司按50%赔偿10617元。因事故车辆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还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百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焦淑清、郑召泉、芝灵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后,被告焦淑清垫付原告损失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该垫付款原告应当返还。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两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明秀、梁明连、梁明霞损失11182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明秀、梁明连、梁明霞损失10617元;
三、原告***、***、梁明秀、梁明连、梁明霞返还被告焦淑清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明秀、梁明连、梁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梁明秀、梁明连、梁明霞负担2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