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芝灵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芝灵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3158号
原告:山东芝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昌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果,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海,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霞,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阳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刚。
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俊,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芝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芝公司”)与被告王淑海、诸城市阳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果、被告王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王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追加诸城市阳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王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共计83300.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淑海不是原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仅是按照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诸人社【2016】8号文件的规定,为在工地务工的被告王淑海等多人投保了单独的工伤保险。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待遇。
王淑海辩称,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说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工伤被确认为九级伤残,被告以此主张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辩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待遇中的一种,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把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阳升安装公司,被告阳升安装公司又把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与被告王淑海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阳升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涉案工程中长运兰花清韵小区的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阳升公司,阳升公司又将部分水电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王淑海认可由被告***领着干活,工资由被告***发放。
2020年3月21日9时16分左右,被告王淑海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不慎从组合架上摔下受伤。后入潍坊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20年4月29日,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诸劳工伤认定【2020】D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淑海受伤为工伤。2021年1月28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潍劳鉴【2021】3016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王淑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被告王淑海因工伤保险待遇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03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检查费450元、鉴定费136元、交通费1000元。仲裁委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1]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王淑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6元、鉴定费136元、检查费15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淑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建局、总工会联合下发诸人社【2016】8号文件一份,其中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确定中标企业后,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原告主张系根据上述文件为被告王淑海投保工伤保险,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淑海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被告王淑海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王淑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王淑海各项损失的确定;三、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王淑海各项工伤待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阳升公司,阳升公司又将部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王淑海自述跟着***干活,工资由***发放,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王淑海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双方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原告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其投保工伤保险,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诸人社【2016】8号文件的内容,原告为被告王淑海投保工伤保险,是基于该文件的规定,被告王淑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王淑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仲裁案卷,原被告对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淑海因工受伤,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此三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本院不予涉及。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69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王淑海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其主张日工资为2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王淑海停工留薪期工资13370元(1910元/月×7个月)。关于鉴定费136元,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该项费用系被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必然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检查费,被告提供有效票据为150元,本院依法支持检查费15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淑海的合理损失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70元、鉴定费136元、检查费150元,共计82788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诸人社【2016】8号文件第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阳升公司,阳升公司又将部分水电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王淑海受雇于被告***,工资由***发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阳升公司具备施工案涉工程的所需资质,被告***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淑海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山东芝灵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阳升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王淑海因工伤所受损失8278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阳升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被告王淑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70元、鉴定费136元、检查费150元,共计82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山东芝灵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阳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芝灵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诸城市阳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家江
审判员  郑金海
审判员  崔兆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姜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