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民初6052号
原告:九龙坡区大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9号3幢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601MAT44。
经营者:白元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龙腾路10号古叙煤田公司综合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76145118U。
法定代表人:胡成明。
原告九龙坡区大友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泸州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九龙坡区大友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原告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渝0112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因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泸州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建了九狮化园安置房建设项目,泸州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欠有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且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泸州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现因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对泸州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泸州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九龙坡区大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金及赔偿费383157.67元;2.被告泸州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九龙坡区大友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其中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79595.13元,自2021年9月1日起以322150.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泸州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九龙坡区大友建筑设备租赁站迟延履行金(其中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迟延履行金为23128.89元,自2021年9月1日起以386447.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被告泸州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九龙坡区大友建筑设备租赁站(2020)渝0112民初64号案件受理费329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其他案件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之规定,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在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一个的情况下,该机构的所在地即为住所,在办事机构有多个并位于不同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在无法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才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虽然泸州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在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西南商贸城,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主要办公地的情况说明》和《房屋办公地的租赁合同》证明该公司的实际住所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龙腾路10号,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明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