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民初2798号之一
原告(原案第三人):**,男,生于1974年5月12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案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644X。
法定代表人:张冬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案被告):泸州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西南商贸城**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76145118U。
法定代表人:胡成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女,生于1995年12月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原案被告):泸州两江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纳溪区蓝安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323370014J。
法定代表人:邬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叙沣,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案第三人)**与被告(原案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案被告)泸州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两江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原案第三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燕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 记 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