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浙0302民初9898号
原告青岛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曾捷、***及第三人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浙03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青岛万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浙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针对被告浙南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相应执行程序应予中止,涉案相关财产应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并非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已不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青岛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律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