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2792号
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龙、戴爱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及被告陈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龙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陈云龙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陈云龙偿付相关款项及逾期利息,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因被告陈云龙承包温州市金固锁具厂新厂房车间工程,欠付温州市华春经贸有限公司款项,导致原告涉诉并被本院划扣执行款619500元,双方已确认被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并约定逾期偿付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确认被告承包潘岙村二产工程尚欠工程超支费用61626.46元,并约定逾期偿付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1626.4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支付的侯培荣、郑锡聪、胡建林等工资共200000元,现原告诉请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相关裁判文书的履行情况,本院对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止,被告应承担的相关债务的予以确认。(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的债务为本金152587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8日为185964.78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按日0.05%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8月16日按日0.1%计算)、诉讼费10606元;(2016)温鹿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的债务为本金18272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8月16日加倍计算上述利率)、诉讼费1982元;(2015)浙0302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的债务为本金62174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划扣原告执行款434383.68元后,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尚欠借款201990.8元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润新工程结余工程款519854.35元抵扣上述被划扣的434383.68元款项及自划扣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201990.8元及利息(以20199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债务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云龙、戴爱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俩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戴爱莲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戴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陈云龙(乙方)与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对以下债权进行确认:1.乙方于2008年8月6日承包温州市金固锁具厂新厂房车间工程,承包期间因于温州市华春经贸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后该公司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鹿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4月21日,甲方因本案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划扣执行款619500元,从划扣之日起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述欠款本息甲方逐步在乙方工程款中进行扣减,截至2013年3月底乙方尚欠甲方剩余本金300000元,之后乙方陆续向甲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截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300000元,利息117000元。2.乙方在承包温州市润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期间给甲方造成以下损失:乙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林国,因乙方支付工程款不到位导致甲方被王林国起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方向王林国支付剩余工程款621748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5009元。后于2015年11月24日因该案向甲方划扣434383.68元,乙方口头同意从划扣之日起就划扣部分的金额按照月利率1.5%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6008元。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向温州龙泰混泥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因乙方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甲方被温州龙泰混泥土有限公司起诉,2016年2月15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向永嘉县强力红页岩墙体建材有限公司采购矩形多孔砖,因乙方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甲方被永嘉县强力红页岩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起诉。2016年3月21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0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5.乙方承包甲方潘岙铁路沿线西侧5-2地块潘岙村二产工程尚欠工程超支费用61626.46元,上述款项由甲方垫付。6.乙方在承包润新工程、潘岙铁路沿线西侧5-2地块潘岙村二产工程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后经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支付工资7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偿还计划如下:1.乙方同意于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上述第一条确认的债权本息,逾期偿还,则自2017年1月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润新工程在扣除发票税费、证书费用后尚有结余工程款519854.35元,乙方同意将该笔款项用于抵扣上述第二条法院划扣的款项及利息,就润新工程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3.乙方同意与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上述第五条确认的债务,逾期偿还的自2017年1月1日起继续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乙方同意于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2015)温鹿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0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述第六条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金额向甲方履行全部款项,逾期支付的继续按照判决书及调解书确定的计算违约金、利息的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此期间,甲方再次被法院划扣相关款项的,自划扣之日起以划扣金额为本金,加算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云龙未能按约履行债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本院作出(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判令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25875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12月18日为185964.78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0.05%计算),诉讼费10606元由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判令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永嘉县强力红页岩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2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代付),诉讼费1982元由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林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1748元及利息(其中3364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85347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案已于****年**月**日出生效。经王林国申请对本金621748元及利息进行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4日划扣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434383.68元后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5日,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王林国本金201990.8元及利息。四、2016年9月20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6)第354号、355号、356号仲裁调解书,由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侯培荣工资70000元、郑锡聪工资30000元、胡建林工资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陈云龙、戴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17000元,之后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陈云龙、戴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61626.46元及利息(以本金6162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三、被被告陈云龙、戴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200000元。 四、被告陈云龙、戴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本金1525875元、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8日为185964.7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258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日0.05%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按日0.1%计算)、诉讼费10606元。 五、被告陈云龙、戴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本金182720元、利息(以本金182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诉讼费1982元。 六、被告陈云龙、戴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本金201990.8元、利息(以本金20199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 七、驳回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63元,由被告陈云龙、戴爱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鸯鸯 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 人民陪审员  吴瑶瑶
书 记 员  杨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