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1666号
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建设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鹰房开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被告经鹰房开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被告经鹰房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鹰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经鹰房开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自有资金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有效。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虽载明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5月21日,但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的情况分析,该笔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5月20日,故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书》是建立在被告为“温化生活区改造工程”建设单位的基础上,现双方均确认被告至今未成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则该协议书实际上无法得到履行,故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破坏公平竞争。被告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效,仅需返还1215.8万元,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50元,减半收取91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425元,由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