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沧区天福源装饰材料店与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958号
原告:李沧区天福源装饰材料店,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782号C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3MA3DJB8P37。
经营者:周广收。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宁,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三角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797662743。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经理。
被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兰州东路697号龙秀山庄小区A1号楼8-27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974667972。
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经理。
被告:胶州市永超广告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东店子村,工商注册号:370281601117030。
经营者:张玉芳
被告:张玉芳,女,住址:青岛市胶州市,胶州市永超广告部经营者。
被告:青岛万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32号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9762388Y。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被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徐善路2号环都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3637355Q。
法定代表人:包献川,执行董事。
原告李沧区天福源装饰材料店诉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州市永超广告部、张玉芳、青岛万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沧区天福源装饰材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沧区天福源装饰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271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因向被告胶州市永超广告部供应建材产品,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来偿付货款,原告属于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0010006224073266,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3日,出票人为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为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州市永超广告部,票面金额12714元。原告向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提示付款,但遭到银行拒付,拒付理由账户余额不足。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州市永超广告部、张玉芳、青岛万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2020年6月3日,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一份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224073266,收款人为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票面金额为12714,后该汇票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背书给了胶州市永超广告部,胶州市永超广告部背书给了原告。该商业汇票真实有效,背书连续,原告系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证据二: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原告持有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拒绝,拒绝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一份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224073266,付款人为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票面金额为12714,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日,后该汇票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背书给了胶州市永超广告部,后胶州市永超广告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李沧区天福源装饰材料店。原告持有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拒绝。
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转让背书,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原告李沧区天福源装饰材料店为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0010006224073266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本案涉及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因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承兑,原告要求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27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2714元为基数,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撤回对被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州市永超广告部、张玉芳、青岛万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六十八、第七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沧区天福源装饰材料店票据金额12714元。
二、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沧区天福源装饰材料店利息以127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