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号环都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3637355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1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条件已经成立存在错误。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的还款附加了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当业主单位归还借款时即归还***的借款,第二个条件是当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承接到涉案的项目是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在业主归还甲方后即归还乙方”是指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以后再将款项返还给***。本案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虽然经判决并生效,但是执行至今未到位,所以本案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收到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存在错误。另外,本案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之所以要约定附条件的还款协议是因为存在一定的经济目的和经济利益的,***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条款的错误认识过度地保护了***的经济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款项的利息为月利率1.2%存在错误。虽然本案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有关借款的事宜,但是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主要是就工程项目情况、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那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款项均是流向业主方,由业主方以该资金启动工程,实际上是属于工程垫资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所以,本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约定的1.2%认定本案的利息存在错误。
***答辩称: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服从一审判决结果。二、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即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主文内容,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7)浙03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案已经申请执行的案件事实。故应视为***要求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并不涉及工程垫资方面,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实际上,一审法院判决以月息1.2%计算已经照顾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面的裁量结果。按照协议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月息1.8%结算并补足之前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差额部分。***服从一审判决是基于不愿意再就双方的借贷纠纷拖延时间,因为其也是负债累累,是希望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时的偿还该款项,***取得款项后也及时的偿还给其他债权人,以避免诉累。综上所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案全部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0月11日为2880000元);2.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利息合计2027400元(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本金650万元的利息差额部分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1014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利息为9594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计15天利息为54000元,上述合计拖欠利息金额为202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6日,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2年3月19日,***、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关于“温化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按月支付。《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在第七项其他事项中第1条约定:乙方(***)借款给甲方(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50万元,借款在业主归还甲方(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即归还乙方(***),打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前650万打足,利率以月息1.2%计算,每月21日结息,以打到业主账户时间为计息日;同时第4条约定:如出现意外甲方(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承接到该承包项目,那么借款即无条件一个月内归还,利息将以1.8%结算并相应补足利息差。***、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以后,***于2012年3月19日向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70万元,于同年3月21日向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80万元,另加同年1月16日向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的借款100万元,合计总借款金额650万元,针对上述三笔款项,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向***出具收款收据为凭。借款发生以后,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按照合同约定向***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后即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催讨,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未支付。截止2017年10月11日,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利息合计2595600元(其中从2014年5月21日起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利息为6396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计15天利息为36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暂算至2017年10月11日为1920000元,上述合计拖欠利息金额为2595600元)。***经催讨涉案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2月13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浙03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浙0302民初1666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现(2017)浙03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有效。现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在第七项其他事项中第1条约定:乙方(***)借款给甲方(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50万元,借款在业主归还甲方(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即归还乙方(***),打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前650万打足,利率以月息1.2%计算,每月21日结息,以打到业主账户时间为计息日;同时第4条约定:如出现意外甲方(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承接到该承包项目,那么借款即无条件一个月内归还,利息将以1.8%结算并相应补足利息差。由于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2月13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浙03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浙0302民初1666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现(2017)浙03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应视为《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在业主归还甲方(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即归还乙方(***)”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成立,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12月29日判决:一、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10月11日为2595600元,2017年10月12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52元,减半收取40576元,由***负担9368元,由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0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第七项其他事项中虽有约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条件,但与此相关的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已经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且申请强制执行,故涉案《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工程垫资款,原审认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错误,依据不足,且与涉案《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52元,由上诉人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