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市给排水工程建安总公司、阳泉市规划局、阳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阳泉市自来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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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3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给排水工程建安总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桃北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阳泉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泉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被告阳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阳泉市规划局法规科科长。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泉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桃北中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安公司)、上诉人阳泉市给排水工程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原审被告阳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原审被告阳泉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豫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给排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规划局和原审被告新城管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阳泉市李荫路李家庄路段,撞到该路段给排水总公司、林豫建安公司因施工而堆放的土堆上而致伤。原告于当日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尾部挫伤、左侧颜面部皮肤擦伤、左侧眶上缘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左侧手背区皮肤擦伤。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23520.97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无业)护理。同年11月20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3)鉴字第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伤残。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3日,阳泉郊区公路管理段向自来水公司下达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通知书》,2013年6月4日,规划局向阳泉市郊区公路段路政大队递交了《关于在李荫路人行道实施自来水下水井的申请》:“根据市委、市政府安排,由我局负责牵头实施阳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工程,在工程建设中,需在李荫路李家庄新村段(道路东侧)占用人行道约4平方米设置自来水下水井一座。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施工,占道时间约3天,道路恢复及施工安全由建设单位负责。请予以批准。”同日,阳泉市规划局向阳泉市郊区公路段路政大队递交了《关于在李荫路人行道实施自来水下水井的施工方案》:“根据市委、市政府安排,由我局负责牵头实施阳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工程,在工程建设中,需在李荫路李家庄新村段(道路东侧)占用人行道约4平方米设置自来水下水井一座。该工程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施工,工期3天(自2013年6月5日-6月7日),主要安装水表及阀门各一个和埋设150公分自来水管道5米。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严格按照路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恢复路面。”同日,规划局向阳泉市郊区公路段路政大队出具了《安全承诺书》:“据市委、市政府安排,由我局负责牵头实施阳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工程,在工程建设中,需在李荫路李家庄新村段(道路东侧)占用人行道约4平方米设置自来水下水井一座。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期间保证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实施,如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一切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新城管委会与给排水总公司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设单位新城管委会将李荫路水表安装工程的钢管、水表安装、土方挖填、砌井等工程承包给了施工单位给排水总公司,被告给排水总公司与被告林豫建安公司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及2013年12月28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给排水总公司将2013年全年的沟槽开挖、砌井、打墩等工程承包给了林豫建安公司。原告受伤的地点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给排水总公司和被告林豫建安公司。法院依法调取的郊区公路段照片与交警一大队的现场施工照片系同一地方,照片中显示施工方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上述施工人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事故中未能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在李荫路人行道实施自来水下水井的申请》、《关于在李荫路人行道实施自来水下水井的施工方案》以及《安全承诺书》并不能证明自来水公司系该路段的直接施工单位,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规划局、新城管委会及自来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因果关系,原告以该事故发生后,郊区路政大队向被告自来水公司下达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通知书》,被告规划局的申请资料和《安全承诺书》为由要求规划局、新城管委会、自来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阳泉市城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学校担任校警工作,工作、生活、居住三年以上,故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受伤精神上确实带来了伤害,被告应当酌情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3520.97元、护理费978.60元(27476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34736元(22456元/年20年30%)、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中,被告给排水总公司、林豫建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348.46元[(医疗费23520.97元+护理费978.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34736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给排水总公司、林豫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348.46元;二、被告规划局、新城管委会、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给排水总公司、林豫建安公司连带负担3087元。
林豫建安公司、给排水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豫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在上诉人林豫建安公司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受损与林豫建安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给排水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是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受损与上诉人给排水总公司有关;二是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是即使被上诉人主张成立,也不应由给排水总公司赔偿,因为实际施工人是林豫建安公司;四是一审法院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且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与计算也存在不妥之处。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各方发表了答辩意见。
给排水总公司认可林豫建安公司的上诉主张。
林豫建安公司同意给排水总公司的一、二、四项诉请,对第三项不认可。
***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故认定书与交警队证明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队证明和郊区公路段照片均证明事故地点与林豫建安公司的施工地点一致;一审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地点为二上诉人施工路段,二上诉人协同施工密不可分,二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规划局和新城管委会认为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自来水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时该路段有多个单位在施工,被上诉人摔倒的土堆是否与上诉人工地为同一地点,且受伤原因不明。被上诉人曾诉自来水公司至一审法院,被驳回起诉,不应再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事发时交警队拍摄照片10张及摩托车(欧星助力车,型号为0X48CC)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购车时的收款收据(字迹全无,无法辩认)。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两上诉人施工地点和摩托车的价值。
林豫建安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无法证实事发地点为林豫建安公司施工现场,也不能证明事故原因;摩托车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的2500元损失是否合理。
给排水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林豫建安公司。
自来水公司未出庭质证,其表示认可给排水总公司的质证意见。
规划局和新城管委会质证认为,照片未注明出处,也未标明拍摄时间,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摩托车购车发票无法辨认,无法证明其为本案事故车辆。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未悬挂号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被上诉人的受损与上诉人的施工有无关联;二是谁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是被上诉人过错的大小;四是损失的认定与计算标准是否合理。从郊区公路段和交警队提供的照片来看,事故发生地确为上诉人的施工地,且照片显示,施工人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由此造成***夜晚行车摔倒受伤,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给排水总公司,分包人为林豫建安公司,两上诉人之间所签协议虽对工程内容、安全生产等进行了约定,但该工程系双方共同施工的工程,为保障受害人利益,承包人与分包人应连带赔偿***所受损失。***提供了其工作、生活在阳泉市城区、郊区的相关证据,故残疾赔偿金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摩托车因事故受损,***提供了修理费用票据,上诉人虽对此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合情合法,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损失数额,即各项损失共计164185.5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悬挂车辆号牌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且在夜间行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定***自行负担各项损失的40%,侵权人应赔偿的损失为106511.34元(164185.57元*60%+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告给排水总公司、林豫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11.34元;
三、维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72元,分别由上诉人给排水总公司、林豫建安公司连带负担2430元,被上诉人***负担1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