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404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4041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
主要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温翔,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后塘花园**楼附房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05056148。
法定代表人:许培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成,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车站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5176M。
法定代表人:刘宏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萍,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30372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摩卡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有财产一切险,保险财产地址为昆山车站路99号等三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其中保险标的房屋建筑物的保险金额23600000元,仓储物保险金额42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昆山市车站路99号厂房失火,造成建筑物、仓储物大面积毁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立即联系火警求援,同时向原告报案。原告接报后立即查勘现场,并与被保险人共同将涉案事故交予独立第三方即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定损。公估人员先后于事故场地封锁期间及解封后,到现场进行调查、评估,并确认本起事故为保险赔付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公估机构对摩卡公司索赔的3859344.64元损失进行审核、理算后,最终公估定损金额为3387891.23元,其中受灾厂房损失996654.07元,仓储物损失2386037.16元,扣除残值、不计免赔额后的理算金额为3303723.01元。原告及被保险人收到公估报告后,最终确认该理算金额,原告据此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保险人摩卡公司赔偿保险金3303723.01元。原告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经查,涉案厂房系被保险人2010年10月投资,并由被告承建的。据被保险人介绍,受灾厂房于2011年1月建造完工后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摩卡公司向政府申请对厂房进行房地产登记并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期间根据当地政府及房地产主管部门关于在补办权证前必须进行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摩卡公司及被告于2014年10月共同参加政府组织的房屋安全鉴定,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当月作出鉴定报告显示厂房“主体结构可靠性等级评为二级”,存有多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必须立即“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整改”。根据当时当地工业房地产登记政策,只有完成整改才能继续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和领取产权证。鉴于整改工程针对被告的施工内容,且被告对受灾厂房主体结构负有保修义务,上述鉴定报告送达后,被告对受灾厂房开展维修整改。2014年11月17日,被告指派的卢永生等三名施工人员在对受灾厂房屋顶更换坚固螺栓和进行点焊加固时,引发前述火灾事故。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系施工方员工卢永生“对该包材仓库屋顶进行加固施工时,电焊操作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公估机构也建议原告在向摩卡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向肇事责任方振通公司进行追偿。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振通公司辩称,虽然涉案厂房是被告建造的,但被告没有对该厂房造成损害,火灾与被告无关。该厂房属于临时建筑,早已超出期限,依法应当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摩卡公司述称,因收到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参与诉讼,同意原告意见,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系被告指派人员引起,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损失客观真实。保险公估合法合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受灾保险标的系历史原因形成的合法建筑,正在依法办理扩建手续,如无被告违约行为致房屋毁损,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仅以其超过期限为由否认建筑合法性和经济价值。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处罚,保险标的仍有相应价值。被告应就其可预见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振通公司侵权导致的其他损失,虽然第三人未启动重建,但保留相应的请求权。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涉案纠纷或保险合同纠纷与第三人再无争议。保险人无权要求重新核保、理赔。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1、公估终期报告及十个附件;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3、保险金赔偿凭证、权益转让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证据:1、关于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开发区车站路南侧、铁路北侧临时建筑”的情况说明;2、恳请全面客观表述、澄清事实的函;3、2010年6月2日申请书;4、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5、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备案表;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备案表;7、建设工程房雷装置设计审查意见书;8、测绘合同及工程测量定位记录单;9、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江苏省建筑工程勘察文件审查意见书(勘察)、关于厂房工程勘察报告通过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的通知、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设计);10、工程结算审核定单;11、昆开规临(201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昆山开发区建设工程规划申请(批复)表;12、昆开临(201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昆山开发区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临时红线);13、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拟收购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临时厂房资产评估报告书;14、昆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成交通知书;15、建设用地许可证、昆山开发区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正式红线);1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7、关于摩卡食品有限公司扩建生产厂房工程项目批复;1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工业类)。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包括1、公估公司系由原告单方委托;2、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涉及火灾原因,未涉及被告。报告中部分内容缺乏事实依据;3、保险财产地点与火灾地点不一致;4、受灾房屋不具有合法性;5、未查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责任;6、货物损失缺乏真实性;7、无证据证明火灾与被告有关联性。对报告附件的意见分别为,对附件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二仓库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文件真实性不认可;对附件三真实性不认可;对附件四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火灾地点有误,厂房租赁合同列入附件目录但无此内容;对附件五列入目录的为“索赔申请书”、“报损清单”,实际内容为“保险出险通知书”、“财产损失清单、被保险人确认书”,对被保险人确认的火灾地点“昆山开发区车站路99号南侧”无异议,其他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附件六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全鉴定报告中设计使用年限不认可,对厂房修复工程审价书真实性不认可;对附件七中摩卡公司自行制作的凭证不予认可,发票所涉货物是否因灾受损有异议,且即使存放至火灾事故发生时,也已超过保质期,应属废品;对附件八均系摩卡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附件九保留索赔权益函内容不认可,对定损确认书真实性不认可;对附件十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设计为临时厂房,对使用年限建筑物50年不认可,且该报告不能证明受灾房屋合法性,根据报告结论,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制定加固修复方案,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维修,同时在加固修复过程中,应按安全生产要求,腾空易燃的包材等物品,故摩卡公司在加固修复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系其单方陈述意见,不予认可;证据3至12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以调查令回函附件为准,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显为临时建筑;证据13至1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未在合法期限内申请改变建筑性质,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系于涉案临时建筑之外的扩建项目,与本案无关;证据18系第三人自行填制,真实性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向公安消防部门调取了火灾处理的档案材料,并由原告作为其证据提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人员笔录材料中应摩卡公司的要求介绍高邦红等人给摩卡公司的内容,反映本次维修加固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补办手续过程中,因安全鉴定认为需要整改而找到被告,被告总经理陈银虎通知范建忠,并由其组织人员开展加固和维修,另可看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自身不配备具有施工资质的电焊人员,长期找无组织、无资质的人员完成施工,对造成事故有全部过错,摩卡公司指派专人按施工人员指示做好安全措施,已尽安全注意与配合义务,有理由相信被告指派人员的专业性及对安全的把控能力,对事故及损害后果无责任。
本院又依被告申请签发调查令,分别取得昆山市规划局的回函及作为附件的昆开规临(201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9月30日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用地红线图、总平面规划设计图,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函,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回函及作为附件的2014年8月15日临时建筑拆除通知、2014年11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并由被告作为其证据提交。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受灾厂房申报临时建筑系历史原因形成,事故发生前已经通过安全鉴定,具备永久性建筑的基础,只需部分加固,且事故发生前已经进入临时建筑转正式建筑审批流程,目前该建筑没有顺利转为正式建筑的原因正在于被告施工不当造成火灾。被告代理人是回函单位的法律顾问,且为昆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体的成员,请求对三部门的回函等证据予以排除。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意见,并认为被告代理人是回函单位法律顾问,三部门由其咨询及指导回复法院调查,提请法院审核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并已请求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及相关单位澄清事实。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确已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关于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临时厂房的说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公安消防部门的档案材料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等三部门的函复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可提供原件,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且经保险合同的当事方即原告与第三人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有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补充提交的说明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其单方意见反映,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12的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皆为昆山市规划局发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0时14分,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昆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昆山市车站路**的摩卡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该公司包材仓库建筑及包材等受损,无人员伤亡。经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火灾起火部位在该公司包材仓库从西向东数第三和第四钢梁之间南北正中央一横杆下方地面位置,火灾原因为卢永生对该包材仓库屋顶进行加固施工时,电焊操作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第三人就其在昆山车站路99号等处的财产投保有原告财产一切险,保险项目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仓储物。上述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进行保险公估。2015年8月10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终期报告,为房屋建筑物定损996654.07元,减残值78468.22元,余额918185.85元;为仓储物定损2391237.16元,减残值5200元,余额2386037.16元。两项余额之和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理算金额3303723.01元。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出具权益转让书,要求原告赔偿保险金3387891.23元,同时,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追偿。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3303723.01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9月,第三人与昆山市长江路街道合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该居委会将开发区车站路南侧、铁路北侧土地使用权租赁给第三人使用。2010年10月,第三人取得临时厂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第三人车站路99号南侧、铁路北侧临时厂房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土建、安装、钢结构及室外部分配套。2012年2月22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上述临时厂房占用范围内242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规划要点明确,该地块内已建建筑物需保留。2012年3月26日第三人竞得该地块使用权。2014年10月第三人申请补办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手续,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同意第三人依程序补办相关手续。第三人已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扩建生产厂房工程项目批复,在补办其他手续时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该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方面胡永珍接受询问,确认收到2014年8月15日临时建筑拆除通知书,但认为收到通知后,已申请通过整改,转为正式建筑。问及现在准备如何处理时,胡永珍称通过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是否利用或拆除,该鉴定由公安部门或事故调查组安排进行。2015年1月23日,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根据昆山市公安局的委托,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对该厂房进行拆除处理。2015年5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为办理卢永生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的需要,委托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2015年5月27日,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昆价刑鉴[2015]36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就摩卡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受灾房屋价格确认鉴证价格为871074元。同日,该中心出具昆价刑鉴[2015]36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就摩卡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受灾损毁物品价格确认鉴证价格为2216658元。
再查明: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高邦红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从事钢结构小工程,没有成立公司,在外面接工程,然后带小工去做,说到底就是一个小包工头。火灾事故的上周二接到姓范的经理电话,让他周三到摩卡公司看看仓库有个小活,后来他和范经理、厂里开铲车的汪姓男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看了现场,范经理说仓库钢结构顶部有螺丝松动,让加个螺帽,然后用电焊焊死,让厂里铲车把货移开,留出空地,好操作电焊。11月13日起开始施工,安排的施工人员中,有负责电焊的,负责加固螺丝的,负责看好电焊掉下的火星的,施工时,汪姓男子开铲车把下面的货物搬离,配合施工。11月17日,原来负责电焊的陈万和有其他活没有到,换了卢永生。送施工人员到现场后,自己先离开,后来在现场的人打电话说仓库着火了,赶到摩卡公司时看见消防车也到了,就和范经理联系告知着火了。
范建忠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于2004年左右到被告处上班,现在被告处任经理,接到高邦红电话到现场后,消防车已经在救火了。在公司是材料经理,有些小工程,由其找人去干。摩卡公司这个仓库是被告承建的,这次是火灾事故半个月前,摩卡公司的胡姓厂长打电话给被告总经理陈银虎,说仓库顶部螺丝有点松动,陈银虎就打电话让他去看看,看过现场后就喊高邦红和胡厂长商量螺丝加固方案,约定施工时厂里配叉车负责把仓库的货搬离留出空地。高邦红没有公司,但电焊工应该有电焊操作证,不然不敢做这个工作,但是没有问具体操作工的施工资质。
晏步今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自2007年以来,跟着高邦红做钢结构,电焊、水电都不会,就是杂工。事发时卢永生在上面用电焊打孔,焊渣掉到施工位置下面的泡沫塑料里面,马上就着火了。仓库很大,里面都是咖啡的包装纸箱,还有泡沫塑料。
王宝玉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以前是做水电工的,没有接触过电焊,2013年到昆山之后跟着高邦红做钢结构,高邦红手下有一帮人,是老乡和几个亲属,接到生意后就带他们去做,没有成立公司。这次是姓范的经理介绍给高邦红的,原来摩卡公司的这个仓库应该是姓范的经理造的,后来让姓范的经理去加固,范经理就把这个生意介绍给高邦红。仓库里面都是咖啡的外包装纸箱,还有放在纸箱里衬托的泡沫塑料,施工时只有摩卡公司一个仓管在,任务就是用叉车把碍事的东西移个位置。事发时卢永生顶替了前几天的电焊师傅,施工过程中卢永生准备用电焊机把原来的预留孔冲大一点好把螺丝拧进去,自己对摩卡公司的仓管说要把补螺丝位置下面的物品都用叉车叉开,仓管只把放脚手架位置的物品用叉车叉开,旁边有可能掉焊渣下来的泡沫塑料上也只放了一个外包装的纸板。后来焊渣掉到施工位置下面的泡沫塑料里面,马上着火了。
胡永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摩卡公司的工程维修由其负责,发生火灾的临时厂房屋顶需要加固,联系了被告老总陈银虎,后来是一个姓范的经理具体负责,范经理叫人来加固,具体不清楚,听说是一直帮被告做的人。
汪爱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为摩卡公司仓库保管员,胡永珍安排其配合加固钢结构的工人,就是用叉车将施工地点的材料挪开,日常的进出货工作还是要做的。2014年11月13日开始上工,事发当天换了一个不认识的电焊工,到9点半左右,有一个小伙子让他把一些泡沫塑料挪开,因为急着收货,来不及挪开,就问这个电焊工盖个纸板行不行,那个电焊工说差不多,就在旁边拿了一块纸板挡在泡沫塑料上面,还拿了一个灭火器给这个小伙子,后来因为这个灭火器是新的,又换了一个用过的,告知收货后就开叉车离开仓库去厂区,后来发现仓库里面冒烟了,准备回仓库,消防队已经到了。
卢永生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于2007年左右到昆山,之后跟着高邦红做工,2011年左右在昆山几个工地上打时的时候学了电焊,但没有考证,一般电焊工不在的时候顶替一下,或者忙不过来的时候帮忙做一下。事故发生当日,高邦红说摩卡公司的一个仓库要做电焊,原来的师傅回家了,让他顶一下。施工时准备用电焊机把原来预留的孔冲大一点好把螺丝拧进去,王宝玉对摩卡公司的一个开叉车的仓管说要把补螺丝位置下面的物品都用叉车叉开,仓管说让拿个纸板盖一下就可以了,自己爬上脚手架准备施工,下面一块纸板不知道是谁放的,后来仓管把叉车开出去了,自己施工过程中看到背后一、两米位置下面有泡沫塑料已经着火了。仓库很大,里面都是咖啡的外包装纸箱还有放在包装里面衬托的泡沫塑料。施工的地方有三米高。自己和摩卡公司没有关系,是范经理帮高邦红联系的生意,高邦红安排做的。
晏步今、王宝玉、卢永生均陈述王宝玉用灭火器想灭火,但没有成功。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依侵权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3303723.01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
火灾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已为涉案建筑申请补办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手续,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同意补办,且已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扩建生产厂房工程项目批复,故被告以该建筑超出临时建设使用期为由认为第三人继续使用该处建筑违法,依据不足。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为房屋建筑物定损996654.07元,残值78468.22元,为仓储物定损2391237.16元,残值5200元,报告内容无显著不当,且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曾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就摩卡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受灾房屋价格确认鉴证价格为871074元、损毁物品价格确认鉴证价格为2216658元,与定损金额较为接近,考虑上述价格鉴证系公安机关为办理卢永生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的需要而委托,与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用途不同,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亦不一致,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及残值予以确认。
卢永生等在第三人仓库施工过程中引起火灾,造成第三人损失,事实清楚。根据胡永珍、范建忠、高邦红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第三人联系被告要求对涉案建筑进行加固,与高邦红及其下属的卢永生等实际施工人员无直接联系,现被告安排的人员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失,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与火灾事故无关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施工环境堆放的纸箱及泡沫塑料皆为易燃物,加固过程中使用电焊手段,且火灾事故发生前已连续施工数日,第三人对火灾隐患应有充分认识。事发时,第三人安排的现场配合人员未及时清理施工区域易燃物,仅用纸板对泡沫塑料进行遮挡,疏忽大意,结合晏步今、王宝玉、卢永生等人关于火灾发生过程的陈述,应认定第三人对火灾造成自己损失亦负有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对火灾造成的第三人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自己承担30%的责任。
综上,被告应按定损金额扣残值计算损失3304223.01元的70%承担赔偿责任2312956.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超出2312956.1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312956.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38230元,由原告负担11465元,被告负担26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洪 巍
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
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