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2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后塘花园7号楼附房南侧A室。
法定代表人:许培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成,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主要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车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临时厂房的说明》不能证明案涉临时厂房为合法。案涉临时厂房规划使用期限只有两年,本案事故发生时,两年期限已满,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二、案涉厂房虽然是振通公司施工,但早已超过维修期限,不存在合同后义务。火灾发生时摩卡公司亦存在过错。三、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瀚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与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有较大出入,缺乏真实性。四、案涉保险约定的保险财产地址与发生事故的临时建筑地址也不一致,不能认定案涉房产属于保险标的。
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审中摩卡公司提交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显示,案涉房屋是由政府征收后挂牌出售,房屋竞得人需要支付202万左右的补偿对价给政府的,所以并非违法建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摩卡公司述称:一、摩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建筑的合法性,虽然临时建筑已经过期,但是摩卡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补办手续,取得了规划局的认可。二、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来看,振通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要求,让没有焊接资质的人员施工,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宁瀚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真实合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差异不大,且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明确不作为民事赔偿的基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振通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330372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振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10时14分,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昆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昆山市车站路99号的摩卡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该公司包材仓库建筑及包材等受损,无人员伤亡。经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火灾起火部位在该公司包材仓库从西向东数第三和第四钢梁之间南北正中央一横杆下方地面位置,火灾原因为卢永生对该包材仓库屋顶进行加固施工时,电焊操作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摩卡公司就其在昆山车站路99号等处的财产投保有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一切险,保险项目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仓储物。上述火灾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摩卡公司共同委托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进行保险公估。2015年8月10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终期报告,为房屋建筑物定损996654.07元,减残值78468.22元,余额918185.85元;为仓储物定损2391237.16元,减残值5200元,余额2386037.16元。两项余额之和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理算金额3303723.01元。2015年9月18日,摩卡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要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金3387891.23元,同时,将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并协助追偿。2015年10月30日,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摩卡公司赔偿保险金3303723.01元。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摩卡公司与昆山市长江路街道合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该居委会将开发区车站路南侧、铁路北侧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摩卡公司使用。2010年10月,摩卡公司取得临时厂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11日,摩卡公司与振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振通公司承建摩卡公司车站路99号南侧、铁路北侧临时厂房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土建、安装、钢结构及室外部分配套。2012年2月22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上述临时厂房占用范围内242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规划要点明确,该地块内已建建筑物需保留。2012年3月26日摩卡公司竞得该地块使用权。2014年10月摩卡公司申请补办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手续,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同意摩卡公司依程序补办相关手续。摩卡公司已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扩建生产厂房工程项目批复,在补办其他手续时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该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28日向摩卡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摩卡公司方面胡永珍接受询问,确认收到2014年8月15日临时建筑拆除通知书,但认为收到通知后,已申请通过整改,转为正式建筑。问及现在准备如何处理时,胡永珍称通过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是否利用或拆除,该鉴定由公安部门或事故调查组安排进行。2015年1月23日,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根据昆山市公安局的委托,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对该厂房进行拆除处理。2015年5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为办理卢永生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的需要,委托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2015年5月27日,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昆价刑鉴[2015]36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就摩卡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受灾房屋价格确认鉴证价格为871074元。同日,该中心出具昆价刑鉴[2015]36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就摩卡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受灾损毁物品价格确认鉴证价格为2216658元。
再查明: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高邦红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从事钢结构小工程,没有成立公司,在外面接工程,然后带小工去做,说到底就是一个小包工头。火灾事故的上周二接到姓范的经理电话,让他周三到摩卡公司看看仓库有个小活,后来他和范经理、厂里开铲车的汪姓男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看了现场,范经理说仓库钢结构顶部有螺丝松动,让加个螺帽,然后用电焊焊死,让厂里铲车把货移开,留出空地,好操作电焊。11月13日起开始施工,安排的施工人员中,有负责电焊的,负责加固螺丝的,负责看好电焊掉下的火星的,施工时,汪姓男子开铲车把下面的货物搬离,配合施工。11月17日,原来负责电焊的陈万和有其他活没有到,换了卢永生。送施工人员到现场后,自己先离开,后来在现场的人打电话说仓库着火了,赶到摩卡公司时看见消防车也到了,就和范经理联系告知着火了。
范建忠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于2004年左右到振通公司处上班,现在振通公司处任经理,接到高邦红电话到现场后,消防车已经在救火了。在公司是材料经理,有些小工程,由其找人去干。摩卡公司这个仓库是振通公司承建的,这次是火灾事故半个月前,摩卡公司的胡姓厂长打电话给振通公司总经理陈银虎,说仓库顶部螺丝有点松动,陈银虎就打电话让他去看看,看过现场后就喊高邦红和胡厂长商量螺丝加固方案,约定施工时厂里配叉车负责把仓库的货搬离留出空地。高邦红没有公司,但电焊工应该有电焊操作证,不然不敢做这个工作,但是没有问具体操作工的施工资质。
晏步今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自2007年以来,跟着高邦红做钢结构,电焊、水电都不会,就是杂工。事发时卢永生在上面用电焊打孔,焊渣掉到施工位置下面的泡沫塑料里面,马上就着火了。仓库很大,里面都是咖啡的包装纸箱,还有泡沫塑料。
王宝玉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以前是做水电工的,没有接触过电焊,2013年到昆山之后跟着高邦红做钢结构,高邦红手下有一帮人,是老乡和几个亲属,接到生意后就带他们去做,没有成立公司。这次是姓范的经理介绍给高邦红的,原来摩卡公司的这个仓库应该是姓范的经理造的,后来让姓范的经理去加固,范经理就把这个生意介绍给高邦红。仓库里面都是咖啡的外包装纸箱,还有放在纸箱里衬托的泡沫塑料,施工时只有摩卡公司一个仓管在,任务就是用叉车把碍事的东西移个位置。事发时卢永生顶替了前几天的电焊师傅,施工过程中卢永生准备用电焊机把原来的预留孔冲大一点好把螺丝拧进去,自己对摩卡公司的仓管说要把补螺丝位置下面的物品都用叉车叉开,仓管只把放脚手架位置的物品用叉车叉开,旁边有可能掉焊渣下来的泡沫塑料上也只放了一个外包装的纸板。后来焊渣掉到施工位置下面的泡沫塑料里面,马上着火了。
胡永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摩卡公司的工程维修由其负责,发生火灾的临时厂房屋顶需要加固,联系了振通公司老总陈银虎,后来是一个姓范的经理具体负责,范经理叫人来加固,具体不清楚,听说是一直帮振通公司做的人。
汪爱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为摩卡公司仓库保管员,胡永珍安排其配合加固钢结构的工人,就是用叉车将施工地点的材料挪开,日常的进出货工作还是要做的。2014年11月13日开始上工,事发当天换了一个不认识的电焊工,到9点半左右,有一个小伙子让他把一些泡沫塑料挪开,因为急着收货,来不及挪开,就问这个电焊工盖个纸板行不行,那个电焊工说差不多,就在旁边拿了一块纸板挡在泡沫塑料上面,还拿了一个灭火器给这个小伙子,后来因为这个灭火器是新的,又换了一个用过的,告知收货后就开叉车离开仓库去厂区,后来发现仓库里面冒烟了,准备回仓库,消防队已经到了。
卢永生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于2007年左右到昆山,之后跟着高邦红做工,2011年左右在昆山几个工地上打时的时候学了电焊,但没有考证,一般电焊工不在的时候顶替一下,或者忙不过来的时候帮忙做一下。事故发生当日,高邦红说摩卡公司的一个仓库要做电焊,原来的师傅回家了,让他顶一下。施工时准备用电焊机把原来预留的孔冲大一点好把螺丝拧进去,王宝玉对摩卡公司的一个开叉车的仓管说要把补螺丝位置下面的物品都用叉车叉开,仓管说让拿个纸板盖一下就可以了,自己爬上脚手架准备施工,下面一块纸板不知道是谁放的,后来仓管把叉车开出去了,自己施工过程中看到背后一、两米位置下面有泡沫塑料已经着火了。仓库很大,里面都是咖啡的外包装纸箱还有放在包装里面衬托的泡沫塑料。施工的地方有三米高。自己和摩卡公司没有关系,是范经理帮高邦红联系的生意,高邦红安排做的。
晏步今、王宝玉、卢永生均陈述王宝玉用灭火器想灭火,但没有成功。
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依侵权关系向振通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摩卡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摩卡公司赔偿保险金3303723.01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主体适格。
火灾事故发生前,摩卡公司已为涉案建筑申请补办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手续,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同意补办,且已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扩建生产厂房工程项目批复,故振通公司以该建筑超出临时建设使用期为由认为摩卡公司继续使用该处建筑违法,依据不足。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摩卡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为房屋建筑物定损996654.07元,残值78468.22元,为仓储物定损2391237.16元,残值5200元,报告内容无显著不当,且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曾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就摩卡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受灾房屋价格确认鉴证价格为871074元、损毁物品价格确认鉴证价格为2216658元,与定损金额较为接近,考虑上述价格鉴证系公安机关为办理卢永生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的需要而委托,与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用途不同,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亦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及残值予以确认。
卢永生等在摩卡公司仓库施工过程中引起火灾,造成摩卡公司损失,事实清楚。根据胡永珍、范建忠、高邦红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摩卡公司联系振通公司要求对涉案建筑进行加固,与高邦红及其下属的卢永生等实际施工人员无直接联系,现振通公司安排的人员施工过程中造成摩卡公司损失,后果由振通公司承担,振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振通公司关于其与火灾事故无关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施工环境堆放的纸箱及泡沫塑料皆为易燃物,加固过程中使用电焊手段,且火灾事故发生前已连续施工数日,摩卡公司对火灾隐患应有充分认识。事发时,摩卡公司安排的现场配合人员未及时清理施工区域易燃物,仅用纸板对泡沫塑料进行遮挡,疏忽大意,结合晏步今、王宝玉、卢永生等人关于火灾发生过程的陈述,应认定摩卡公司对火灾造成自己损失亦负有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振通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摩卡公司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摩卡公司自己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振通公司应按定损金额扣残值计算损失3304223.01元的70%承担赔偿责任2312956.11元。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振通公司赔偿损失超出2312956.11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312956.1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382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465元,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65元。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振通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提供五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份告知书编号为201171009-1,证明涉案临时建厂房为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厂房,批准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涉案房屋为临时建筑,期限是两年,超过期限之后应当办理延长申请。第二份告知书编号为20171009-2,证明2014年8月15日开发区规建局已经向摩卡公司送达了临时建筑拆除通知,2014年11月28日开发区规建局配合市规划局对摩卡公司再次调查,确认临时建筑拆除通知摩卡公司已收到。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第三份告知书编号为20171009-3,证明摩卡公司没有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相关信息材料。其没有按照规划法规定就本案超过规划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办相关的规划手续。第四份公开告知书编号为20171009-4,证明证明涉案临时厂房在在2014年11月17日发生火灾时,规划部门尚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此时涉案临时建筑临时厂房仍然是违法建筑。第五份公开告知书编号为20171009-5,证明摩卡公司没有向相关部门提交涉案临时建筑超过期限后的补办相关材料,该超过规划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始终为违法建筑。
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属于新证据。所谓的告知书所附的相关文件,在一审中振通公司都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经质证,振通公司所谓的举证行为是一种缠讼的行为,不应当予以理睬。诉争的厂房是摩卡公司在2012年经公开招拍挂流程从政府处购买。振通公司把临时厂房最初的建设规划和之后政府征收以及征收后的招拍挂混为一谈,刻意的省去了政府征收以及政府随地共同出售的这些事实,所以这些证据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摩卡公司质证认为:这五份政府公开的信息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一审判决已经充分的考虑了政府信息公开文件后面的附件。没有可供公开的政府书面信息,并不代表相应事实不存在,也不代表相应临时建筑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可能性不存在。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审理代位求偿权案件时,应当区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有证据表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本案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摩卡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据此向振通公司主张赔偿。故案涉房屋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应否理赔,属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摩卡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的内容,本案无需审查。振通公司以案涉房屋不属于合法的保险标的物而主张无需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振通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摩卡公司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过错比例认定振通公司承担70%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损失金额,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摩卡公司共同委托了宁瀚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宁瀚公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振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有明显不合理的地方,且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与公安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而委托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的结论差异不大,考虑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系公安部门用于认定刑事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宁瀚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谢 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荣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