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5240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后塘花园7号楼附房南侧A室。
法定代表人:范正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昆妍,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薛*路95号1、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厂长。
上诉人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卡储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因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提供二次电源柴油发电机组,致使消防验收未通过。之后,被上诉人购买二次电源柴油发电机组并经调试合格后,才通过消防验收,延期通过验收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以评估价计算被上诉人延期竣工损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厂房自2014年8月17日至今空关,理论上不存在损失。
被上诉人摩卡储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迟竣工事实清楚,责任分配适当。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通知的时间及要求安排发电机组进场的,且发电机组仅是消防不合格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存在的其他问题是施工迟延的主要原因。2、租金仅是计算损失的方式,不以实际出租为前提,被上诉人自身使用房屋即是房屋的价值所在。损失的计算标准,是一审法院通过合法鉴定机构作出,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振通建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摩卡储运公司支付工程款385万元;2.摩卡储运公司以385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9万元部分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余款176万元部分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等由摩卡储运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摩卡储运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振通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损失989488.92元(107天*0.84元/天*11009㎡);2.判令振通建设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监理费用损失50000元;3.反诉费用由振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振通建设公司与摩卡储运公司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振通建设公司承包摩卡储运公司位于花桥商务城的新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桩基、消防、基坑围护、装饰及后配套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175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建筑节点支付:桩基工程完工后付款10%,基础工程(含有水池)完工后付款10%,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款20%,砌体工程完工后付款10%,内外粉刷及瓷砖贴面、室内地坪、卫生间等完工后付款2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归档所需资料后付款20%。到保修期一年结束后付款10%。工程质保期按国家规范要求”。根据桩基工程开工报告,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2015年2月4日,振通建设公司与摩卡储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7600000元。现双方确认摩卡储运公司结欠振通建设公司工程款3850000元。此外,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1009㎡,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22日,振通建设公司向摩卡储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振通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28日竣工验收;摩卡储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土建工程竣工。2014年8月15日,涉案工程通过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的消防验收。2014年9月1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又查明:摩卡储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摩卡储运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记录、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委托检测材料、2014年5月22日《工程联系单》、2014年11月13日《关于摩卡储运新建工程:物流配置中心等项目延期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建设延期;振通建设公司对施工进度记录、委托检测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程联系单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摩卡储运公司另提供2014年7月17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监理合同、发票、函件和付款凭证,证明因工程建设延期,涉案工程直到2014年8月15日方才通过消防验收,摩卡储运公司为此多支付监理费用50000元;振通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原因在于摩卡储运公司。
最后查明:庭审中,摩卡储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薛*路95号1号房、2号房)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内的房屋租金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地仁合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估价对象2014年的房地产租金为338.03万元,房地产单位面积日租金0.84元/㎡。摩卡储运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振通建设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备案意见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房屋产权证、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委托检测材料、摩卡储运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记录、《工程联系单》、《关于摩卡储运新建工程:物流配置中心等项目延期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桩基工程开工报告、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一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振通建设公司与摩卡储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于振通建设公司要求摩卡储运公司支付工程款385万元的诉讼请求,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一年保修期已过,摩卡储运公司结欠振通建设公司工程款385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振通建设公司要求摩卡储运公司支付工程款38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振通建设公司要求摩卡储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摩卡储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规定,“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归档所需资料后付款20%,到保修期一年结束后付款10%”,加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以此计算28天为2014年10月14日,故对振通建设公司要求摩卡储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209万元部分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余款176万元部分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关于摩卡储运公司要求振通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损失989488.92元(107天*0.84元/天*11009㎡)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而涉案工程桩基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应以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现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也应按合同约定工期相应顺延,振通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本应于2014年6月5日竣工,而现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方才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评估报告中显示,涉案房地产单位面积日租金0.84元/㎡,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71天;据此,故一审法院对摩卡储运公司要求振通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损失656576.76元(71天*0.84元/天*11009㎡)予以支持。关于摩卡储运公司要求振通建设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监理费用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延期,摩卡储运公司主张的因工程延期产生的监理费用合理,且摩卡储运公司提供监理合同、发票、函件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摩卡储运公司要求振通建设公司支付监理费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支付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9万元部分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余款176万元部分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损失656576.76元(71天*0.84元/天*1100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监理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37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47元,评估费22250元,合计66697元,由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366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针对涉案工程第一次组织消防验收后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载明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部分不能联动;2、防火卷帘设置不符合要求;3、未按要求设置发电机;4、现场使用的消防应急照明灯为不合格消防产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厂房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根据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载明的不合格原因有四项,其中三项与设置发电机无关,应认定系上诉人原因造成。有一项涉及发电机的设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其要求设置发电机,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逾期竣工,导致被上诉人对该厂房未能如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该厂房租金为依据主张损失,具有合理性,可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厂房至今空关,不存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7元,由上诉人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沈维佳
代理审判员*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