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花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后塘花园7号楼附房南侧A室,组织机构代码75050561-4。
法定代表人范正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薛赵路95号1、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795192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厂长。
原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建设公司)与被告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卡储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通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花桥商务城的新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桩基、消防、基坑围护、装饰及后配套等。2013年8月5日开工,至2014年5月20日通过四方竣工验收,2014年9月16日通过该工程竣工备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为176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仅支付1375万元,经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按期支付应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5万元;2.判令被告以385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9万元部分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余款176万元部分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摩卡储运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60万元,对于已付款部分原告负有举证责任;2.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实际原告施工范围内全部项目验收合格在2014年8月15日,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3.被告并非恶意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欠款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反诉原告摩卡储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承建了反诉原告位于昆山市××镇××路的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桩基、消防、基坑围护、装饰及后配套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但因反诉被告施工延期、消防验收未通过等原因导致最终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的日期拖延至2014年8月15日,并于2014年9月16日方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反诉原告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的,应当赔偿对方全部损失。一方面,因反诉被告逾期完工造成反诉原告不能及时正常使用建筑物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建筑物的面积以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来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因逾期完工,还造成了反诉原告额外支付监理费用5万元,也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为此,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损失989488.92元(107天*0.84元/天*11009㎡);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监理费用损失5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振通建设公司辩称:没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花桥商务城的新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桩基、消防、基坑围护、装饰及后配套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175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建筑节点支付:桩基工程完工后付款10%,基础工程(含有水池)完工后付款10%,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款20%,砌体工程完工后付款10%,内外粉刷及瓷砖贴面、室内地坪、卫生间等完工后付款2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归档所需资料后付款20%。到保修期一年结束后付款10%。工程质保期按国家规范要求”。根据桩基工程开工报告,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7600000元。现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850000元。此外,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1009㎡,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土建工程竣工。2014年8月15日,涉案工程通过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的消防验收。2014年9月1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又查明:反诉原告摩卡储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摩卡储运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记录、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委托检测材料、2014年5月22日《工程联系单》、2014年11月13日《关于摩卡储运新建工程:物流配置中心等项目延期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建设延期;反诉被告振通建设公司对施工进度记录、委托检测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程联系单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反诉原告摩卡储运公司另提供2014年7月17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监理合同、发票、函件和付款凭证,证明因工程建设延期,涉案工程直到2014年8月15日方才通过消防验收,反诉原告为此多支付监理费用50000元;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
最后查明:庭审中,反诉原告摩卡储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号房、××号房)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内的房屋租金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地仁合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估价对象2014年的房地产租金为338.03万元,房地产单位面积日租金0.84元/㎡。反诉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反诉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备案意见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房屋产权证、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委托检测材料、摩卡储运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记录、《工程联系单》、《关于摩卡储运新建工程:物流配置中心等项目延期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桩基工程开工报告、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5万元的诉讼请求,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一年保修期已过,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8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规定,“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归档所需资料后付款20%,到保修期一年结束后付款10%”,加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以此计算28天为2014年10月14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209万元部分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余款176万元部分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损失989488.92元(107天*0.84元/天*11009㎡)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而涉案工程桩基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应以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现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也应按合同约定工期相应顺延,原告作为承包方本应于2014年6月5日竣工,而现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方才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评估报告中显示,涉案房地产单位面积日租金0.84元/㎡,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71天;据此,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损失656576.76元(71天*0.84元/天*11009㎡)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监理费用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延期,反诉原告主张的因工程延期产生的监理费用合理,且反诉原告提供监理合同、发票、函件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监理费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9万元部分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余款176万元部分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损失656576.76元(71天*0.84元/天*1100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反诉被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监理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47元,评估费22250元,合计66697元,由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36697元。该款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37600元,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已交纳29097元,本院不再退还。摩卡储运(昆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7600元支付给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陆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黎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