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善民二初字第228号
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
法定代表人:倪锦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南城河岸后塘花园7号。
法定代表人:范正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订立定作合同一份(被告经办人擅自盖其他单位公章),被告向我公司定作方桩。至2005年1月15日结帐,被告结欠我公司597200元,约定在2005年12月底前付清。而被告事后仅支付207000元,尚欠3902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39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定作关系;
3、定作物确认单,证明原告所供定作物数量;
4、付款计划,证明定作物总价款。
被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方签订过定作合同,被告方也没有承建桩基工程,因此不结欠原告货款。
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桩基工程开工和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中乐工地实际施工单位是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3、**元情况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桩基不是我公司承包范围。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中的公章、签名我方不能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应结算情况;证据3违反证据规则,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与另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违反了证据规则,证人应该事先申请出庭作证,但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故对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方虽对公章和***的签名不能确认,但未在规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虚假,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发生定作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方桩,在200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送货597.293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000元,合计金额597200元,约定于2005年12月底前付清。事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07000元,尚欠390200元至今未付。
另经过庭审查明:2005年1月15日被告在还款计划中使用的“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乐项目部”系被告的分子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法人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定作业务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根据200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被告应在2005年12月底前将欠款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390200元未付,已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主张的还款计划中公章和***的签名不能确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虚假,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昆山市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定作价款39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8363元,诉讼保全费2545元,合计诉讼费10908元,由被告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