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4民初236号 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囡,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1800元货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订购原告机电产品,原告与被告属于买卖关系。(1)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订购合同,金额35400元,第二天被告通知取消合同中19000货物,同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金额16400元;(2)2019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走9件中部槽,11月11日开具发票6750元,同年7月9日补签订购中部槽合同100件,规定交货期10个工作日。原告制作完后,其余91件被告拒收,合计金额75000元。现原告对剩余的91件已经全部提货,75000元的发票已经开具;(3)2019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皮带机底坐2台,同年8月2日补签合同,11月11日开具发票,金额17800元;(4)2019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订购合同,11月11日开具发票,金额72600元。实际提走货物金额32628元,在原告处存放39972元货物。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8日被告将存在原告处的39972元货物提走。以上4笔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81800元,已全部开具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2019年7月2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纵梁、改向滚筒、内齿套、外齿套,合同金额共计35400元;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带款提货。2019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中部槽9件,2019年7月9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中部槽、数量100(包含2019年7月8日提走的9件),合同金额75000元;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带款提货。该合同中剩余91件货物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提走50件、2020年5月13日提走41件。2019年8月2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可伸缩皮带机新增底座,合同金额共计17800元;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现金结算。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三连辊、***,金额72600元;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000元,其余2019年12月30日前结算。该合同中被告在原告处存放的39912元货物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8日全部提走。上述货款共计181800元,原告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订货合同》、提货明细、金广机械出门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1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意见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1800元,并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