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4民初237号 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囡,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992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订购原告机电产品。2019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检修一台B=650皮带机,同年7月2日补签合同,11月11日开具发票,金额992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检修地面皮带机一台(TD75;B=650),修理费9929元。2019年7月2日,原、被告补签《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名称:B=650皮带机检修费,同时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带款提货。2019年11月11日,原告对该笔检修费用出具了发票,金额为99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订货合同》、检修费用明细、金广机械出门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地面皮带机并补签了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修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9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意见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理费9929元,并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阜新安顺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