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阜新高海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04民初465号 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新高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高海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高海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2149元欠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带式输送机订货合同,金额346500元,按合同规定预付款20000元,提货时付226500元,余款100000元一年内付清;同年4月26日收到预付款20000元,5月30日收到226500元,余款至今未付。2、2016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电配件20925元,支付10320元,余款10605元未付。3、2016年6月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分批购买机电配件41544元,至今未付款。被告上述三笔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521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阜新高海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带式输送机订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金额为346500元;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20000元,提货时付226500元,其余货款在一年内付清。2016年4月26日,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货款226500元;现尚欠货款100000元未给付。2016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电配件共计20925元,后支付货款10320元,现尚欠货款10605元未付。2016年6月至同年12月30日间,被告在原告处分批购买机电配件41544元,现尚未给付货款。上述被告未给付原告的货款共计1521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订货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金广机械出门证(提货单)、阜新高海矿业有限公司物资申购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货物过程中,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拖欠的货款1521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高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2149元及利息(利息以152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阜新市金广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阜新高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