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

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1民初1686号 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白沙岭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游埠特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缆一根,总价款68670元,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期届满后被告仅付了2万元,余款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6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6.89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之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催款函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一根,货款为人民币68670元,被告提货后未及时付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在回复函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欠款68670元属实,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余款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被告回函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次日开始起算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6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